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顏水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債務人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款項,業經債權人依
法取得上述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之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債權人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8年11月6日起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顏
水棖於91年9月27日與本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2、利息計算:
①、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
②、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到利息共7848元。
③、延滯期間利息: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49651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④、帳務管理費用:100元(契約書第四條)。
㈢、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11月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賜判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99元,及其中449651元自94年1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9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6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