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美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李曼君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 邱垂文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邱明豊 、 邱水 、 邱海 、
邱創俊 、 林育德 、 江得煥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
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八德
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被告邱明豊、邱水
、邱海、邱創俊、林育德、 邱昻之 繼承人 江甜 之次男江得煥
應已死亡,原告未將被告邱明豊、邱水、邱海、邱創俊、林
育德、江得煥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參照上開說明,本件
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