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
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2908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尚有
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
度桃簡字第562號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
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
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有前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繫屬已然消滅,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已無所附麗,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洵無所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