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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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被   告  陳金龍
       陳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金龍與被告陳凱維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
號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陳凱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金
龍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於民國90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陳金龍在借款額度內得憑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
。被告陳金龍領卡後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惟未依約還款,
截至100年4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99,999元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被告陳金
龍違約後,竟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子即被
告陳凱維,並於同年11月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凱維所有,
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被告陳金龍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凱維之行為係意圖脫
產,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01年10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11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凱維應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金龍所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前於90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被告陳金龍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後,在約
定借款額度內陸續持卡向原告借款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迄
至100年4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元及約定
利息未清償,及被告陳金龍於101年10月26日將所有之系爭
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陳凱維,並於同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還款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物登記異動索引等件(見本案卷第7頁至16頁)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
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所
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倘債務人之資產,
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
不得行使撤銷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案卷第18頁)所
示,被告陳金龍前係任職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100年度薪資所得為6,678元。嗣經本院向被告陳金
龍之任職機關查詢被告陳金龍是否仍在職,經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於102年5月10日以保
二(四)(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陳金龍已於99
年1月2日自願退休,有上開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7頁
);次查被告陳金龍現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路之房
屋1筆(即現住所)、汽車2部(廠牌均為福特六和,年份
1998年、車汽缸容量1,323cc及1987年、1,296cc),上開
房屋現值金額47,500元,另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有100年度
之利息所得11,05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7頁、第34頁),經本院向臺灣
銀行潮州分行查詢被告陳金龍於該分行之存款性質及金額多
寡,經該分行於102年6月28日以潮州營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分行客戶陳金龍之存款性質為優惠存款,截至
102年6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95,259元(抵銷透支),有上
開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6頁)。上開存款性質為被告陳
金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要點所辦理之優惠存款,該優惠存款得否
為強制執行,於實務上雖容有爭議,惟縱得予強制執行,然
被告陳金龍迄至100年4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99,999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故以上開存款金額,尚不足以清償
系爭債務;又被告陳金龍現名下之房屋現值金額為47,500元
,而其所有2部汽車距今各為已逾15年、25年之中古車,在
交易市場上之財產價值幾無,故以上開被告陳金龍之財產狀
況而言,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堪認被告陳
金龍之總資力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致陷己於無
資力之狀態,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而有不能受償之虞,自有害
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凱維應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金龍所有,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陳凱維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及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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