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迭經轉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由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債權人地位,俟民國102年5月間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時因遷移不明致
該通知書遭郵務機關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茲核閱上開戶籍謄
本,其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
鄰○○路○○○○號」,聲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遭「遷
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件退
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
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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