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甲○○被告戊○○
五號己○○
五號乙○○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此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十四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九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0號,歷審分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就被告 施金城 審理中,雖尚未確定,餘則均已確定,本件原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固係以被告等人是否涉犯害自由等罪為據,惟該案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被告等當事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屬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且其等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是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依法可依調查結果,自行判斷。茲審酌刑事訴訟進行程度,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