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有搶奪、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搶奪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入監服刑,96年4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乙○○所有,於97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缺少代步工具,乃於9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春華檳榔攤」前,向「阿吉」借得前述贓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翌日(97年10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丙○○騎乘前述贓車,於基隆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P6P-728號重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業經乙○○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辯稱前述機車係向年籍不詳之「阿吉」借用,惟辯稱不知「阿吉」借用之機車何來,亦不知「阿吉」之真實年籍、住處及聯絡方法,且未約定返還之時地,是被告所辯無該車來歷不明之認識,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固明確指述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惟既未睹何人所竊,且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