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522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僅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案件,即甫於5年內執行完畢者如下:
㈠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案及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依指揮書自82年7月26日起算,88年1月28日期滿。
㈡前項徒刑執行中,因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再犯:
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42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因犯侵占罪、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1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上開3徒刑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9月1日均接
續執行,於85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88年6月1日又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0年10月26日期滿。
㈣嗣前項假釋期間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前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8日接續執行,於90年8月4日入監,於93年1月6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92年12月2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乙○○明知綽號「 偉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及提款卡廣告之目的,係為供連續向他人詐欺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按附表所示內容,連續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在金融機構開立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提供予該男子使用,旋由該男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按附表所示內容,向 李仲寶 、 林靜儀 、 邱信富 、 歐陽 小萍、 林竣豐 實施詐術,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將現金匯入乙○○提供之各該人頭帳戶而受損害。
四、嗣甲○○經乙○○告知上情後,亦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設在金融機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份1,500元之代價交付乙○○,再由乙○○轉售該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仍由該男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己○○、丙○○、丁○○、戊○○實施詐術,使渠等因陷於錯誤,將現金匯入甲○○提供之各該人頭帳戶而受損害。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戊○○、李仲寶、林靜儀、邱信富、 歐陽小萍 、林竣豐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匯款單據、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被告乙○○、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今查,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動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自非依卷附個人資料依序為52年8月1日、00年0月0日出生,各受有國小畢業、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分別以擔任油漆工、喜事帳棚搭建工為業而均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乙○○、甲○○所能諉為不知者。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乙○○、甲○○就上開綽號「偉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之連續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為,既均為幫助行為,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乙○○、甲○○前開多次幫助連續詐欺之行為,時間密集,手法相同,所犯並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案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依指揮書自82年7月26日起訴,88年1月28日期滿。惟執行中,因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再犯: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因犯侵占罪、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徒刑連同前項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9月1日均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88年6月1日又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0年10月26日期滿。又假釋期間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前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8日接續執行,於90年8月4日入監,於93年1月6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92年12月29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各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得,及對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任油漆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42歲,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自71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1年1月15日入監執行,71年
6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罪,經本院以74年度易緝字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74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76年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80年間再因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81年
1月17日入監執行,81年8月1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勞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24歲。並考量
2人犯案之情節,為貪圖區區千餘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渠2年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被│時間│地點│詐騙過程│人頭戶資料│詐騙金額││號│害││││││││人││││││├─┼─┼──┼───┼─────┼─────┼────┤│1│李│94年│屏東縣│94年5月2日│①開戶機構│99,983元│││仲│4月│東港鎮│來電佯稱提│台灣中小企││││寶│、5│中正路│款卡遭盜刷│業銀行東港│││││月間│183號│,需匯款至│分行│││││某日│東港郵│財政部之安│││││││局對面│全帳號│②開戶日期││││││巷道││94/04/13││││││││││││││││③開戶帳號││││││││0000000000││││││││7││├─┼─┼──┼───┼─────┼─────┼────┤│2│林│同上│同上│94年5月6日│同上│40,538元│││靜│││來電佯稱信│││││儀│││用卡遭盜刷││││││││需匯款│││├─┼─┼──┼───┼─────┼─────┼────┤│3│邱│94年│同上│94年4月18│①開戶機構│40,057元│││信│4月││日來電佯稱│第一商業銀││││富│間某││其戶頭可能│行東港分行│││││日││已經不在,││││││││請其持提款│②開戶日期│││││││卡至提款機│94/04/13│││││││按指示操作││││││││,誤將金錢│③開戶帳號│││││││匯出│0000000000││││││││2││├─┼─┼──┼───┼─────┼─────┼────┤│4│歐│同上│屏東縣│94年4月28│①開戶機構│100,000│││陽││東港鎮│日電話告知│陽信銀行中│元│││小││中正路│其子 黃俊儒 │正分行││││萍││ 安泰醫 │中獎,需先│││││││院旁超│匯款繳付稅│②開戶日期││││││商│金,歐陽小│94/04/15│││││││萍即如數匯││││││││款│③開戶帳號││││││││0000000000││├─┼─┼──┼───┼─────┼─────┼────┤│5│林│同上│同上│94年4月26│①開戶機構│70,000元│││竣│││日來電佯稱│富邦商業銀││││豐│││中頭獎可換│行屏東分行│││││││現金90萬元││││││││,但須繳交│②開戶日期│││││││保證金│94/04/15││││││││││││││││③開戶帳號││││││││0000000000││││││││56││└─┴─┴──┴───┴─────┴─────┴────┘<附表2>┌─┬─┬──┬───┬─────┬─────┬────┐│編│被│時間│地點│詐騙過程│人頭戶資料│詐騙金額││號│害││││││││人││││││├─┼─┼──┼───┼─────┼─────┼────┤│1│薛│94年│屏東縣│94年5月25│①開戶機構│262,180│││輝│5月│東港鎮│日來電佯稱│南州郵局│元│││龍│間某│中正路│辦活動抽獎││││││日│安泰醫│。於94年5│②開戶日期││││││院旁超│月25日至同│94/05││││││商│年5月26日││││││││共匯款5筆│③開戶帳號│││││││款項予被告│0000000000││││││││2269││├─┼─┼──┼───┼─────┼─────┼────┤│2│呂│同上│同上│94年5月31│同上│259,120│││春│││日來電佯稱││元│││香│││中獎可兌換││││││││現金,但需││││││││先匯款繳付││││││││現金。於9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共匯款5││││││││筆款項予被││││││││告│││├─┼─┼──┼───┼─────┼─────┼────┤│3│林│同上│同上│94年5月31│同上│51,700元│││俊│││日來電佯稱│││││銘│││中獎需先匯││││││││款繳付稅金││││││││。於94年6││││││││月2日共匯││││││││款3筆款項││││││││予被告│││├─┼─┼──┼───┼─────┼─────┼────┤│4│張│同上│同上│94年5月26│①開戶機構│133,821│││瑞│││日來電佯稱│玉山銀行東│元│││庭│││信用卡遭盜│港分行│││││││刷,請其持││││││││提款卡至提│②開戶日期│││││││款機按指示│94/05/16│││││││操作,誤將││││││││金錢匯出。│③開戶帳號│││││││於當天共匯│0000000000│││││││款2筆款項│146│││││││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