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97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交簡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約4、5杯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肢體協調功能降低,對於處理危險狀況之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美萱,自上址出發往屏東縣里港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北往南沿省道臺3線公路南下車道行經417.3公里,即屏東縣里○鄉○○村○○路段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竟追撞行駛在其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並搭載 莊林綉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渠
2人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手肘、雙膝、右足臂多處擦挫傷,莊林綉珠則受有頭枕部撕裂傷、額部挫傷、雙肘及左膝擦挫傷、雙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另案撤回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留下查看、報案並施予必要之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駕駛原車逃逸,嗣經路人追上並抄錄其車號而折返現場告知甲○○等人後,乙○○始於前開傷者已經送醫後,返回現場並接受尚在處理後續之警員進行酒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0.77mg/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被害人甲○○、莊林綉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承辦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均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甲○○、莊林綉珠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接受交互詰問,又據證人甲○○、莊林綉珠於偵查中結證、警詢中證述,及承辦警員就事發處理經過製作調查報告書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驗傷診斷證明2紙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事發後,不僅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前開一般正常人25倍之標準,其經警員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結果,並呈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現象,有前引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晚,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此甚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無端追撞前車,且在其經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於機車後方竟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是被告乙○○當時意識狀態、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茲本件事發現場為南部地區重要交通幹線之省道臺3線公路,車輛往來頻繁,車速甚高,稍有不慎,極易發生危險,若有因事故倒地受傷而未即時協助處理者,猶有進一步釀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鉅大威脅,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教育之被告乙○○,依其學識、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甚詳者,乃其在肇事致甲○○、莊林綉珠倒地受傷後,竟未即留在現場協助處理、救護,猶加速駛離,其主觀上為脫免責任而逃逸之犯意至明。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查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固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固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所規定,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㈡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手
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2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本件犯罪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進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夜間之省道路段,人車往來頻繁,危險頗高,並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又其肇事後為遂行逃逸之目的,不顧現場為交通量甚大之省道路段,片刻間傷者正處於傷害及往來車輛所形成之重大危險之下,猶無視自己原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已因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發生肇事之事實,若再繼續為之,其持續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竟仍執意加速逃逸,依其逃逸之手段、惡性及擴大公共往來安全受侵害之危險,較諸一般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後,僅單純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離開後經路人追上並抄錄車號後,尚知自行返回現場接受酒測,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莊林綉珠新臺幣80,000元以損補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乙○○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對被害人賠償以為彌補,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在本件判決時,適在營服役,為國效命,至96年退伍前,對國家、社會尚另有重大使命,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社會人力更有效之運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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