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48號(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48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在上址處,為警緝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