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住處浴室內」等字後增列「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知葡萄糖2小包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91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91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板橋及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及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判決減刑為9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浴室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乙○○前述住處內查獲,經警得乙○○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394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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