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
戊○○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視為上訴人己○○住屏東縣○○鄉○○村○○路17之4號
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同上被上訴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甲○○、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己○○、丙○○及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3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緣上訴人己○○前曾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上訴人己○○未如期補繳於第1審所應補繳之裁判費,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己○○之起訴,然因系爭土地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上訴人戊○○、甲○○則均以:希望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蓋上訴人丙○○為鄰地屏東縣○○鄉○○段第2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丁○○為鄰地屏東縣○○鄉○○段第225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5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二人若欲就系爭土地為通行,本應分擔道路土地,況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本非既成道路,而係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近年將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252地號土地及系爭2252之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因此上訴人丙○○、乙○○及被上訴人丁○○不得就附圖一所示(G)部分土地外之系爭土地,再受分配,且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丁○○,將造成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不能通行附圖二所示之(E)部分土地,自有未妥,加上上訴人乙○○、丙○○、及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供系爭2252地號土地及系爭2252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即應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E)、(F)部分土地之必要,是應採取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己○○、丙○○、乙○○則以:同意上訴人戊○○、甲○○所提分割方案,請求5公尺寬之道路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己○○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上訴人戊○○、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東部、西部均有私設巷道【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部分】,另(一)系爭土地北半部,建有2層建物及鐵皮屋,並於該建物前留有空地,面積合計為269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己○○使用中【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而系爭土地中間部位,建有2層建物,建物前亦留有空地,面積合計為165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戊○○使用中【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部分】;又系爭土地南半部,則建有2層建物,該建物前亦留有空地,面積合計為137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甲○○使用中【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部分】(二)再附圖一所示編號(E)、(D)部分,面積合計98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潮調字第71號調解卷第5至8頁)、現況照片(上開調解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上開調解卷第66至70頁、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即屬正當。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二)上訴人戊○○、甲○○係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並為上訴人乙○○、丙○○所同意,而被上訴人丁○○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故本院即就上開2種方案,擇一方案為分割。
(三)首先,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均能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因附圖所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鐵皮屋、空地係由上訴人己○○使用中;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及空地由上訴人甲○○使用中;編號(C1)、(C2)部分之建物及空地則由上訴人甲○○使用中,因上開建物均有人居住使用,故予以保留,而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亦均按此方法進行分割,是上開2種分割方法,均尚符使用現狀與分得土地同一性之要求。
(四)且按法院為分割共有土地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如道路),仍可將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而仍維持共有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如分割後因有各共有人間確有共同使用某部分土地之必要,否則即可能使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而減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可能導致日後通行權訴訟之爭執時,法院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往後之爭執,在斟酌分割方案時,應可就此部分土地預留為供通行道路使用,而依其使用目的不為分割並維持共有之狀態。經查,如附圖二所示(E)、(F)部分土地,目前為供兩造通行之用及部分為空地,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說明,因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然若依上訴人戊○○、甲○○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加以分割,則被上訴人丁○○僅能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之土地,而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用,惟因:
(1)依據被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來換算,其可獲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達166平方公尺,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分配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上,供作道路使用,將使被上訴人丁○○所分配到之土地經濟價值銳減,同時反將致上訴人己○○、戊○○、甲○○所獲分配為單獨所有之部分擴大,顯然有失公平;(2)雖上訴人戊○○、甲○○辯稱:被上訴人丁○○原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供其所有系爭2252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即除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外,不能再受分配云云,並提出相片4紙(見本院卷宗第33頁正、反面)為證。但上開相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現有既存道路,路旁建有房屋等情,並未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為何之證據,況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丙○○亦陳稱:「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買地是否做為道路,且是否確實臨界建築也沒有精確測量過」等語綦詳,核與上訴人乙○○所稱:「買地作路之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及上訴人己○○所稱:「我是聽人說而已,我是最後才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宗第98頁),且被上訴人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目的僅係為供系爭2252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此外,縱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確如上訴人戊○○、甲○○所言,但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亦非共有人全體達成之分割協議,自不能以上開動機作為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依據,是上訴人戊○○、甲○○此部分之抗辯,未能採信。
(六)其次,若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則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可公平合理地分配在分割後之土地上,顯係較為公平、合理及符合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七)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兼顧兩造之利益後,應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且上開方案更能維持兩造間之公平及經濟利益,爰採為分割方法,是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依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以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丁○○│1440分之102│├──┼─────┼────────┤│二│己○○│45分之17│├──┼─────┼────────┤│三│戊○○│1440分之413│├──┼─────┼────────┤│四│甲○○│1440分之361│├──┼─────┼────────┤│五│乙○○│3600分之34│├──┼─────┼────────┤│六│丙○○│3600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