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東群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 鄧萬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莊進發 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拖板車)壹輛,應發還予東群通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群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號拖板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於97年5月3日14時35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公里處基金隧道內發生追撞事故,聲請人業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目前已無任何爭議之處。該車自事故發生迄今,每月基本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9千1百75元,在景氣不佳之際,該車無法加入營運對聲請人負擔甚鉅,本案已和解完畢,茲因上開車輛屬聲請人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雇用人莊進發駕駛系爭車輛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將系爭車輛扣押於七堵小隊七堵扣車場內,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檢察事務官、員警等製作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車輛照片在97年度相字第146號卷內可稽;又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一節,亦有行車執照、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存卷可憑。本件事故肇事人即被告莊進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於甫進入基金隧道之際,高速由後方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一節,均坦認不諱,對於事故發生經過未為任何爭執,本院經核系爭車輛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莊進發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業經檢察官為勘驗採證拍照,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