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基隆市○○區○○街與東勢街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因駕駛行為有異而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上午7時13分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16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再參以被告將車輛逆向停放路邊之異常駕駛行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話、泥醉等情形,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因受酒精之影響,導致精神狀態呈現不佳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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