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又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叁個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於飲酒後會出現意識混亂、定向力障礙、錯覺、短暫妄想、視幻覺、活動力增加、衝動攻擊行為等症狀,於民國94年2月23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新吉祥小吃部」之包廂內與友人飲酒後,因處於特異性酒精中毒之狀態,其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顯然減退,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拒絕給付消費金額與小吃部經理戊○○發生爭執,庚○○即丟擲帳單並打翻桌子,戊○○見狀即報警處理,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乙○○抵達現場後,告知庚○○消費應付帳,庚○○明知乙○○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及以肩膀衝撞乙○○,並返回包廂持破酒瓶,作勢欲刺擊乙○○,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以強暴脅迫,乙○○遂拔槍拉滑套準備開槍,庚○○見狀即返回包廂拿取其所有之小刀1把(下稱系爭小刀,長15公分,刀身長6公分),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系爭小刀追殺乙○○,乙○○即跑出小吃部,庚○○遂轉而攻擊小吃部之客人丁○○,且明知人體胸部有心、肺等維持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倘以利刃直接刺擊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承前殺人之概括犯意,趁丁○○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高舉系爭小刀猛力往丁○○左後肩刺入,並口稱要殺警員等語,致丁○○受有左內側胸背胛骨上部刺傷及左側胸部氣胸等傷害,庚○○將小刀拔出欲再刺擊丁○○心臟部位時,因丁○○閃躲致未得逞,丁○○並逃往小吃部外,庚○○則自後追出,發現在小吃部外之乙○○後,欲再上前刺殺乙○○,乙○○遂對空擊發子彈示警,庚○○不為所動仍欲攻擊乙○○,乙○○即再對空擊發子彈,庚○○始轉而追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並趁「阿德」於逃跑時跌倒在地之際,高舉系爭小刀由上往下欲刺殺「阿德」,乙○○遂再對空擊發子彈,並喝令庚○○不要殺人,庚○○聽聞槍聲後,行動雖稍有停頓,仍又持系爭小刀欲刺殺「阿德」,「阿德」於逃跑時仍多次抵抗庚○○之攻擊,乙○○又對空擊發子彈,庚○○仍未停止,乙○○因而持槍瞄準庚○○,並告知欲開槍後,庚○○見狀逃跑至附近馬路上時,即於馬路上昏倒,其手持之系爭小刀並經警查扣,而未能遂行其殺人犯意,警方於同日8時51分許,對庚○○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悉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庚○○對於前揭時、地酒後推撞,及持破酒瓶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又持系爭小刀刺傷丁○○,並持刀追殺乙○○、綽號「阿德」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戊○○、被告之友人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安泰醫院95年2月14日函附丁○○之病歷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及扣案系爭小刀1把可佐,堪認屬實。被告雖不否認前揭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經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案發經過始終供稱因酒醉而不復記憶等語,並自承伊係因酒後亂性而犯案;證人丁○○結證稱:被告酒醉看到我就殺,沒有為了任何具體的原因,他殺傷我時,說就算他自己進醫院也要殺警察,他殺第一刀時我來不及閃,他的刀子是筆直插入我的左後肩,不是劃過去,他還要再對我的心臟殺我第二刀,我就閃開跑到外面,因為覺得很喘才蹲下來,蹲下時警察就過來了,被告看到警察就要去殺警察,才沒有追我,後來被告要殺我朋友「阿德」,還高舉小刀要砍下等語;證人乙○○結證稱:被告拿
1支刀子追我,我一直跑到馬路上,後頭看到有人蹲在地上,說是被被告刺了1刀,被告從後面追出來,看到我又追我,我只好對空鳴槍,他還是繼續追我,我再開1槍後,他才去追別人,那人被追跌倒在地,被告持刀由上往下要刺下時,我再開槍且叫他不要殺人,他停頓一下又要殺對方,那人跑了後又被被告追上,要刺下去時我又對空開槍,與被告抵抗了3次,最後1次我拿槍瞄準被告,並喊我要開槍了,被告又來追我,可是看到我要開槍,就趕快跑,跑一下就跌倒昏倒了等語綦詳。
(二)查扣案之系爭小刀總長約15公分、刀刃長約6公分,且刀面狹長、刀刃尖銳,以此刺擊他人,極易刺進、深入人體,並造成難以逆料之傷害;而胸腔內有心臟及肺臟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若受攻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導致生命危險,此為社會一般人可得而知,被告亦自承知悉以刀子插入身體器官會造成生命危險,詎被告明知如此,竟仍持系爭小刀刺入丁○○之左後肩,且依卷附病歷所載,該傷口深達8公分,是系爭小刀已完全沒入丁○○之身體,顯見被告用力之猛,毫無節制,且於拔出系爭小刀後,竟欲繼續刺入丁○○之心臟部位,倖經丁○○閃躲而未能得逞;此外,被告於猛力刺擊丁○○時並口稱要殺警察等語,看到乙○○後又轉而繼續追殺乙○○,於乙○○多次對空鳴槍示警後,始轉而追殺「阿德」,並有多次欲刺擊之動作,倖經乙○○復多次對空鳴槍警告被告,被告始未能遂行犯行,是若非被害人之抵抗、閃躲及旁人之阻止,被告恣意持系爭小刀猛力朝被害人等人刺擊之結果,勢必造成被害人等嚴重傷害而有生命危險,足認被告確有欲致被害人丁○○、乙○○、「阿德」於死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丁○○、乙○○、綽號「阿德」之人等人素不相識,惟被告前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有此特異性體質之人於飲酒之後出現意識混亂、錯覺、短暫妄想、視幻覺、衝動攻擊行為等症狀,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詳如後述),證人丁○○亦證稱伊與被告經送醫後,被告在醫院質問伊為何要打他等語,可見被告酒後行兇時確有意識混亂、妄想之情形,並因酒精引發之衝動而恣意追殺、刺擊他人,是被告行兇時並不在意其所刺殺者為何人,任意擇定目標後即加以追殺、刺擊,不因對象是否相識、有無怨隙而異,且用力甚猛、毫無節制,一擊不成,復持續攻擊,益徵被告於行兇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四)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86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委請屏東縣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約20歲開始飲酒,目前每個月約飲酒2至3次,平日約3瓶啤酒就會多話激動,經常在酒後做出平常生活中不會出現的行為,例如跳車、躺在馬路上或馬路邊睡覺、與人大聲爭執、打架被打傷、打小孩等事情,但是酒醒之後完全無印象。被告曾經因酒癮以及酒精戒斷症狀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數日,出院之後才又發生癲癇就醫,1個月前在1天內發生過2次癲癇,目前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根據起訴書上所記載同日8時51分被告酒測值為0.4mg/l,換算案發當時約凌晨2時之酒精濃度為0.75~1.8mg/l,此酒精濃度已經逾越美國各州所定之酒精中毒濃度(0.5~0.75mg/l)以上,因此可以推論案發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精中毒之狀態。此外被告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特異性酒精中毒又稱為病態酩酊,係有此特異性體質之人於飲酒之後出現意識混亂、定向力障礙、錯覺、短暫妄想、視幻覺、活動力增加、衝動攻擊行為等。此症狀之確實原因不明,可能係攻擊性衝動被釋放而引發一連串之失控行為,也可能係因為有潛在性腦傷存在而被酒精誘發出一連串之症狀。被告在案發當時處於特異性酒精中毒之狀態,當時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皆明顯受到酒精中毒之影響,但是尚未達到意識喪失之程度,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當係處於嚴重精神耗弱但是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5年5月16日屏安醫字第0001909號函送屏安刑鑑字第950408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為憑,此專家之鑑定,徵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可信,復參以證人乙○○、丁○○、戊○○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無特定目的即任意追殺他人、對槍聲之反應小,惟尚知逃避、並有認為他人要傷害伊之妄想症狀等情,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行為控制能力,顯已因特異性酒精中毒之影響,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確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推撞並持破酒瓶脅迫正執行職務之警員乙○○,其後又持系爭小刀欲殺害乙○○、丁○○、綽號「阿德」之人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持小刀刺殺乙○○、丁○○、綽號「阿德」之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時確為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部分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有前開2次刑之加重及2次刑之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酒後亂性不服警員制止而施以強暴脅迫,又逞兇持刀胡亂追殺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丁○○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小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殺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可供參酌)。本件被告自承為本件犯行係因酒後亂性不醒人事,前揭屏安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特異性酒精中毒之行為紀錄,在案發時處於特異性酒精中毒之狀態,自屬因酗酒而犯罪,是本院參酌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案情節,認被告之酗酒情形應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以戒絕酒癮,除去其再犯之因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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