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與其父 吳鎮裕 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各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尚欠原告共計100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自8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借款均已屆原告主張之清償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00萬元,及自8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本票(面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面額│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1│30萬元│甲○○│TH0000000│86.7.15│86.10.8││││吳鎮裕││││├──┼────┼────┼─────┼────┼────┤│2│20萬元│甲○○│TH0000000│86.7.15│86.11.7││││吳鎮裕││││├──┼────┼────┼─────┼────┼────┤│3│30萬元│甲○○│TH0000000│86.7.15│86.11.25││││吳鎮裕││││├──┼────┼────┼─────┼────┼────┤│4│20萬元│甲○○│TH0000000│86.7.15│86.12.7││││吳鎮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