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裕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裕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詹裕勝係在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335號 郭原榔 涉嫌交付賄賂等案件時,關於郭原榔是否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嘉義市○○路與西門街口)附近之中山路汽車上,交付新臺幣2萬5千元予被告收受及該款項係用以行賄被告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99年8月13日在本院作證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影本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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