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16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Y5-876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之交叉路口,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及交警鳴笛攔檢不停,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知是否異議人之前戶籍地崙頂村地址整編,才至今未收到違規通知書及當地郵局任何通知。
異議人係赴監理站辦理過期行照更換始發現95年4月20日所開之違規單,而罰鍰已增至7,800元。異議人未記得有此違規情事,對該裁決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BY5-876號重型機車,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及交警鳴笛攔檢不停,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不記得於上開時、地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及交警鳴笛攔檢不停,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高茂峰 於本院96年7月5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異議人行駛何路?)由自由路南向北左轉大順一路。」、「(法官問:交岔路口有設兩段式左轉標誌?)有,地上也有劃設待轉區。」、「(法官問:當時對他攔停的方式為何?)現場有兩位警員,我們以手勢及吹警笛要他靠右受檢。」、「(法官問:當時距離他多遠?)他左轉過來距離我們約十五公尺,我們就攔停了。」、「(法官問:他有無看到你們的攔停?)該路口左轉車輛很少,他有看到我們攔停,也假裝要停靠,等警員過來時,又加速離去。」、「(法官問:照你所劃異議人駕駛在自由路的時候,是開在外側快車道時左轉的?)他還沒進入路口之前是騎在自由路的慢車道,行進路線如圖中所繪黑色線條所示。」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於同日本院訊問時所自陳:「(法官問:對於證人所言與所繪現場圖有何意見?)我是從慢車道那邊左轉過來的。」、「(法官問:當時有無停在待轉區待左轉?)我是沒辦法停,全部車子都已經在動了。」、「(法官問:對於警察對你攔停為何不停?)我認為我沒有違規,且我的旁邊都是機車。」等語(見是日之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按證人高茂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違規左轉、交警鳴笛攔檢不停,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而證人高茂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高茂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高茂峰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異議人之地址係:「台南縣歸仁鄉崙子頂93-2號」,及該舉發通知單事後係以無此號為由退回,有該舉發通知單及信封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到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自足信為真實。查異議人原「台南縣歸仁鄉崙子頂93-2號」之戶籍住址,已於89年5月1日整編為「台南縣○○鄉○○村○○街○○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因此,舉發機關於95年3月21日寄送上開舉發通知單時,仍將異議人之住址記載為「台南縣歸仁鄉崙子頂93-2號」,顯有違誤,惟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及交警鳴笛攔檢不停,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已如前述,因此,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處以最低度之罰鍰600元、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陳稱已遭累積處以罰鍰7,8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高茂峰之證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及交警鳴笛攔檢不停、不服取締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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