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5日下午12點46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臺南縣台19線125.6公里處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行駛,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地點,未於前方至少1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示,故執法人員明顯執法不當,採證違法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96年5月25日下午12點46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一般道路臺南縣台19線125.6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行駛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前段
規定可知,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超速違規之證據資料證明時,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有明顯之警告標示,並無疑問。然而若係①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有無適用上述「採證程序」(即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有明顯之警告標示),即有疑問?以及②所謂「科學儀器」是否包括「雷達測速槍」?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19日公局交字0000000000號函,認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三)、1.⑶規定之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取締超速,涵蓋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及雷達、雷射測速現場舉發方式,故於一般道路取締時,應於前方至少100公尺設立明顯告示牌,固定式告示牌並應有速限標誌,又上開注意事項係為因應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訂定,該公函自可作為本院於具體個案時解釋與適用前揭處罰條例規範之參考與依據。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為指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人員,應以
何種方式取締有關車輛超速違規以及應以何種方法取得證據所頒布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雖可知悉有關行政規則之拘束力,對外並無形式上法規範效力及拘束效力,且行政規則通常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以下達所屬各級機關為原則。另如係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雖僅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而已。然而,前述內政部警政署所函頒規定既已下達,並反覆供警察機關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人員,作為舉發超速違規及採證之裁量標準,自有拘束原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人員之效力,且人民違反處罰條例中有關超速之規定,應使用何種方式及採用何種科學儀器舉發,已說明甚詳,故前述函頒規定,亦為執行舉發取締任務之人員所據以遵循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故該規定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案件之實際執行上,即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間接發生拘束人民之對外效力。從而,執行超速違規取締任務人員之舉發方式及採證程序,即應一體適用前述函頒規定之相關規範,否則該取締程序即難認為於法無違。
㈣又取締違規超速之方式,雖有裝備、儀器操作及採證方法上
之不同,然對於駕駛人而言,則均係交通勤務人員對於其所駕駛車輛之速度進行測量後,並以該測速所得之數值,來判斷該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是否業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而決定是否加以舉發,故不同舉發取締方式及不同採證方法,本質上並無顯然可以區別的差異性存在。因此,本院認為執勤警員無論以何種舉發方式進行超速違規取締舉發,亦不論其所使用之採證儀器為何,解釋上均應遵循前述處罰條例相關之採證舉發規範,而無僅因舉發方式或使用儀器之不同,即異其採證舉發之程序。綜上,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關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有明顯警告標示之規範,雖係針對逕行舉發所為規範,然而仍應認為此僅屬例示規定,於當場舉發亦有所適用,且該條所謂科學儀器,亦應認包括舉法警員當場所使用的雷達測速槍在內,故舉發警員於一般道路上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駕駛人超速違規,並對於違規駕駛人當場加以攔停舉發,經核仍應須於測速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處設有明顯警告標示,否則舉發程序即難謂適當,進而據此舉發事實所為之裁決處分,亦難認於法無違。
㈤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臺南縣台19線125.6公里處,於前方僅
有70公里速限標誌(字),惟並未設有警示標誌,此有舉發機關96年8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32956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處,並未設有警示告示牌之事實,即可認定,舉發取締程序自與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範有違。
㈥實務上雖有認上開「100公尺」前為明顯標示之行政舉措,
係屬任意規定,即非強制要求之法定程序。惟查立法者既已明文立法要求舉發機關應為如此之特定作為,且據此所為行政處分亦將嚴重侵及人民權利,又該項立法復經總統公布、施行,更已使我國國民產生相當之信賴感,而信賴舉發及監理機關必當嚴守立法者之明文指示,則本諸信賴原則(一般之行政作業性事項,立法者鮮予以指示,此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是立法者既於上開條例中明文指示要求舉發及監理機關應為特定之作為,就舉發及監理機關而言,即非單純之服從義務而已,故舉發機關違背此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舉措,即足以影響對外行為之效力,應認係構成違法或不當之原因)及本此規定所衍生之行政作為所將對於人民所生財產之限制等基本權效果,自應認上開規定係屬法定程序為宜,故舉發機關違反此等規定,其舉發行為即為違法。因此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舉發機關顯無不能依上開規定於舉發地點前方至少100公尺之適當距離為明顯標示,並藉此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故依誠信、比例及權衡原則等為綜合審斷,舉發機關因此項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不能採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取得之「測速」資料,尚難採為不利異議人之依據,且除上開測速數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路段超速違規之事實,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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