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再審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36條之7、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0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陳述第2項第7行「…因為前面測量已經公告過,所以後面的結果並不用公告。」同頁第5項第一條第一款「…,再審原告之玉井段208地號土地面積於58年10月7日,原登記170平方公尺,於84年6月20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變更為165.55平方公尺,復於87年10月22日以更正為原因,變更為139.44平方公尺。而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魏乾勝 在94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庭95年1月5日開庭筆錄及該判決書第9頁第4行之內容,第21行『…當時公告部分,並不含尚有爭執的土地,所以本件並無在公告範圍之內,地政機關於有糾紛土地,會於公告資料上記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字樣』。本案有糾紛,進入司法程序,法院既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派員會同法院測量,結果迄今未至現場測量,由此可證系爭玉井段208地號及209地號土地尚未公告確定云云。惟觀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摘之原審判決第9頁及第10頁前半頁均係再審被告之陳述,並非法院之判斷;而第10頁第5項第1條第1款「…,再審原告之玉井段208地號土地面積於58年10月7日,原登記170平方公尺,於84年6月20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變更為16
5.55平方公尺,復於87年10月22日以更正為原因,變更為
139.44平方公尺」等語,則係原審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地籍調查補正表,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魏乾勝(原確定判決訴訟代理人)之處理意見欄內①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指界,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並同意依86年12月6日所協議之結果指界,但此代表只有蓋再審被告戊○○之印章,再該地政事務所於86年12月1日(86)所二字第04437號函,沒有通知再審原告到場及蓋章,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員及證人 鄭添福 於87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該地政事務所主任室開調解會,其結論研商無交集,另定期研商,為何在法院調查庭時作偽證嫌疑說本案系爭土地公告期限為84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公告,有時說公告確定?有時說公告未確定?又為何到了86年12月8日還在做,其地籍調查補正表之測量情形之補正結果,測量86年12月8日,證明有偽造文書嫌疑。如上所述,可見84年5月1日尚未公告確定云云。惟觀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摘者,主要係指原審證人有偽證之嫌,而證人是否有偽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證人並無前揭法條所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證人有偽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三)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新簡字第845號民事筆錄,被告(即玉井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向該法官說:「本件兩造間的界址是參照舊地籍圖」,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第11頁第5項第3行「…,相鄰界址均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並與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前後相互矛盾,補正前因與原地籍圖,圖形和實地使用現況略有不符,以致才會產生爭議糾紛,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而測量員未按照法律土地法之順序逕行施測,應以相鄰之土地界址(原圍牆界址為界施測),使原判決誤信誤判,並影響再審原告致有損害,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截取被告言詞辯論中之一句,與原審判決第11頁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對照,即遽而指摘原審誤信誤判,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四)本件再審原告再主張:原判決書(94年簡上字第170號)15頁倒數第7行:「…,是本件顯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此部分為不備其他要件。」,但再審原告已於90年11月26日,已向鈞院新市簡易庭起訴,起訴副本由法院送達被告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等賠償損害云云。惟觀原審此部分判決已明確指出係「原審原告未於起訴前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顯有誤解(應係誤認向法院起訴為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五)本件再審原告又主張:94年簡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致再審原告無路可走,但再審被告戊○○說買房子時,是以現況買賣,因此再審原告依法請求通行權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應係欲另行「請求通行權」,然「請求通行權」部分既非原確定判決範圍,自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主張。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陳,其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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