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1號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初某日,依中華日報刊登之廣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路○段土地銀行附近,向綽號「 小林 」男子購買 蘇明祥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5447號等提起公訴)所申用,已填好票據金額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無支付能力支票)約10張。其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所購得之支票中之2張(如附表所示),向乙○○○、甲○○調現。嗣因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林秀琴 、蘇明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退票理由單、退票支票影本各1紙、退票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雖辯稱她並非有意詐騙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持用依報紙廣告購得之來路不明支票向被害人調借現金,應可知該支票並無支付能力。再被告於退票後,迄未全部償還被害人乙○○○之借款,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明在卷;另甲○○借款部分,亦係於退票後約2、3天始清償,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諸被告與甲○○並非熟識,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若被告沒有持票向他調現,他不會借被告錢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前開支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予金錢,被告應有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林秀琴向被害人甲○○借款,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事由。上訴人上訴指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品行尚佳,因需錢孔急,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已清償被害人甲○○,另已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和解,被害人乙○○○亦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卷附和解書、請假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借款地點│票據│金額│被害人│備註│├────┼────┼───────┼────┼───┼─────┤│93年1月│台南縣永│萬通商業銀行新│10萬2千│ 李林鮮 │││初某日│康市中華│營分行,帳號:│元│乖││││2路266巷│00000000,票據││││││7號13樓│號碼:AF034841││││││之3│7,發票日:93│││││││年2月20日,票│││││││面金額:10萬2│││││││千元││││├────┼────┼───────┼────┼───┼─────┤│93年2月│台南縣永│中國農民銀行新│6萬元│甲○○│經由不知情││底│康市中華│營分行,帳號:│││之吳林秀琴│││路216巷│40016,票據號│││向甲○○調│││40弄10號│碼:0000000號│││借││││,發票日:93│││││││年3月1日,票面│││││││金額: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