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高仁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菜市場之清潔車上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係由仿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時,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6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8之11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4197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05428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900號函、96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60197533號函,均知曉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文書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95年10、11月間某日拾獲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96年6月28日為警搜索查獲之情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前揭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稽,被告前述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另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054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扣案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砲,亦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犯罪動機係因拾獲扣案槍枝後,基於好奇而保存持有,且其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僅有1枝,數量非鉅,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持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尚難認被告本件之持有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等情,是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拾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因此對社會治安形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按,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市鄉新市菜市場之清潔車上拾獲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金屬彈匣2個及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撞針座)1枝,即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被告自白持有前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滑套等物,且有該物品扣案等作為所憑之論據。然經本院將該扣案物品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則認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送鑑彈匣2個,認係金屬彈匣,送鑑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含土造金屬撞針座),因屬模仿真槍製造之玩具槍枝之零組件、金屬零件半成品等,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96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900號函、96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60197533號函等在卷可佐,則前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金屬滑套等,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乃無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無法認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