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2245號、2617號)及追加起訴(96毒偵字第324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4月18日確定,於96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
㈠、於96年7月9日上午11時10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南市北區 中山公 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郡安路口前,因乙○○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96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 萍溫 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金華路口,因乙○○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96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中國
城購物廣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友愛街口,因乙○○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96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溫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8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公11公園旁,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2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㈡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㈢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㈣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方式│所犯法條│累犯│宣告刑│備註│├──┼──────┼────┼──────┼────┼───┼───┼───┤│1│95年7月9日上│台南市北│以針筒注射│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起訴│││午11時十分許│區中山公││防制條例││刑一年││││往前回溯26小│園廁所││第10條第││二月││││時內│││1項││││├──┼──────┼────┼──────┼────┼───┼───┼───┤│2│96年7月15日│台南市水│以針筒注射│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起訴│││下午9時許│萍溫公園││防制條例││刑一年│││││廁所││第10條第││二月│││││││1項││││├──┼──────┼────┼──────┼────┼───┼───┼───┤│3│96年8月15日│台南市中│以針筒注射│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起訴│││晚間11時許│西區金華││防制條例││刑一年│││││路中國城││第10條第││二月│││││購物廣場││1項│││││││廁所││││││├──┼──────┼────┼──────┼────┼───┼───┼───┤│4│96年10月28│台南市水│以針筒注射│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追加起│││日上午6時許│萍溫公園││防制條例││刑一年│訴││││廁所││第10條第││二月│││││││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