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小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袋(驗餘淨重為壹點伍伍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小袋(驗餘淨重共貳點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袋(驗餘淨重為壹點伍伍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刑責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維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同年又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置於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案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為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新地球電子遊藝場」循線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袋(含袋計重五‧九公克,驗餘淨重共二‧八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袋(含袋重二‧0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五0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繼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三犯再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自戒治處所釋放,刑責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維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同年又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五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共二‧八0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為一‧五五0一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04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169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