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96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後壁厝友人家中,飲用2瓶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於同日晚上7時至8時許之夜間,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丁○○之住宅前,因見屋內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並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土地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簿各1本,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逃逸。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縣○○鄉○○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 莊安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適為莊安祿之妻甲○○發現,乃報警前來查獲而未遂,嗣經警對丙○○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再者,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其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㈡上揭於夜間侵入住宅並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護照、存摺
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㈢上揭竊取被害人莊安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遂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謂:「當時在大門口看到被告用他的雙手拉扯車子的門把,連後門共有5個,每個車門都用雙手用力的拉3下左右,拉不開又去拉另1個門,也是相同的動作,4個門都是如此,除了後車門因為被車子擋住看不到以外,但是看到車子都在晃動」等語;另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李俊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現場離被告3、4公尺處發現被告正手持鑰匙,在後車廂之鑰匙孔鑽來鑽去,動作持續約10秒左右,經出聲制止被告並詢問該車何人所有後,被告答稱是伊老板叫伊將車停在該處」等語明確,苟被告非意在竊車,又豈需每個車門皆逐一用力拉扯,並持鑰匙鑽弄車廂鑰匙孔?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指銀元,即新台幣玖萬元)以下罰金。」惟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指新台幣)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普通竊盜未遂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且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執意駕車,罔顧大眾用路安全,惟尚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以社會一般大眾極為唾棄、厭惡及恐懼之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良,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復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兩件竊案之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