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小包」後補充「(驗餘淨重0.038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及個人家庭生活等諸多層面之戕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件犯罪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但本質仍屬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結晶1包(送驗淨重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381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