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4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0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翌日(即99年4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3張。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1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228號鑑定書1紙
4.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4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3號、9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買,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惟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調取被告所稱綽號「阿草」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已暫停使用致無法繼續追查,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7月19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930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尚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相符,自不得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