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5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於91年4月15日晚間17時許,為警臨檢時,即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供出所犯各強盜案件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已符合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施用毒品│搶奪│強盜│竊盜│施用毒品│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罰金500元│││││││││├───────┼─────────┼─────────┼─────────┼─────────┼─────────┼─────────┤│犯罪日期│91年4月11日│90年8月24日│90年11月7日│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4日│91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91年毒偵字│臺南地檢90年偵字第│臺南地檢91年偵字第│同左│臺南地檢90年毒偵字│臺南地檢92年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529號│11570號│4177號││第2098號│10377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同左│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事實│案號│91年訴字621號│91年上訴字第534號│91年訴字第881號│同左│90年南簡字第906號│92年南簡字第1164號││審│││││││││├────┼─────────┼─────────┼─────────┼─────────┼─────────┼─────────┤││判決日期│91年7月22日│91年6月26日│91年10月21日│同左│90年12月21日│92年10月17日│├──┼────┼─────────┼─────────┼─────────┼─────────┼─────────┼─────────┤││法院│臺南地院│最高法院│臺南地院│同左│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1年訴字621號│91年台上字第5360號│91年訴字第881號│同左│90年南簡906號│92年南簡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日期│91年8月16日│91年9月19日│92年2月13日│同左│91年3月25日│92年11月1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30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37條│││10條││││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應予減刑│應予減刑│應予減刑│應予減刑│應予減刑│應予減刑││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罰金250元││役或罰金金額或│││(自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