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217之7號6樓D室之出租套房,而得知其對面之出租套房住有甲○(已成年,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丁○○於退租後,仍持有租屋處及6樓分租公寓之大門鑰匙,竟於民國99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因故返回原租屋處,並持其尚未歸還房東之鑰匙開啟6樓分租公寓之大門後,見住在同樓層對面甲○出租套房的門未關好,竟未經甲○之同意,侵入甲○之住處,復因見甲○裸睡在該房間內之床上,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拍攝甲○裸睡之情況【丁○○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行脫去身上衣褲,將甲○叫醒,且為免甲○大聲尖叫反抗,遂以手摀住甲○之嘴巴,並以身體將甲○壓制在床上,並親吻甲○嘴巴及胸部【起訴書漏載】,並試圖拉甲○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甲○立即將手抽回,甲○因不斷閃躲反抗,並表示不願意與丁○○發生性行為,丁○○為制止甲○之反抗而揮開甲○之手,甲○之手因而撞及牆壁,丁○○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起訴書漏載】,甲○因反抗而欲閃躲,丁○○即向甲○恫嚇稱:「不要惹毛我」等語,致甲○因害怕繼續掙扎會遭到更暴力的對待而不敢再反抗,丁○○遂將其下半身抵住甲○之下半身,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抽動至射精,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丁○○在甲○之哀求下,離開甲○之住處,在甲○之房門外聽察甲○之動靜,聽聞甲○在講行動電話,即在門外道歉,請求甲○開門原諒,甲○立即請樓下之友人至其住處後,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當場將丁○○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之證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甲○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又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先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巴、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後,復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並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而為其後之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僅論以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強行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及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逞一已私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性侵害告訴人,威脅告訴人居家安全,且嚴重危害女子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致告訴人內心遭受心理創傷,並造成其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之陰影,惡性重大,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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