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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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三元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至
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迴龍宮旁,陸續飲用啤
酒4瓶及200C.C.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迴龍宮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下堡租
屋處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寧鄉下堡1之3號前路段,為警員攔
查,發現王三元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33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0頁),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
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