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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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三元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至
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迴龍宮旁,陸續飲用啤
酒4瓶及200C.C.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迴龍宮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下堡租
屋處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寧鄉下堡1之3號前路段,為警員攔
查,發現王三元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33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0頁),綜
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
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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