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魏嘉辰
被 告 泰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騏英
訴訟代理人 羅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二、經查,兩造於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約產生爭議時概以契約文意為主,並
同意於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以仲裁方式於台北解決爭議(見
109年度壢簡字第41頁,下稱系爭仲裁約款),堪認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依上開說
明,兩造均應受該仲裁約款之拘束,就系爭契約所生或有關
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已無合作對象原告加盟主之保證金及貸款保證金,共計新
臺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誤植為「及字起入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於系爭契
約第23條第2項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並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
主張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妨訴抗辯等語,是本件依法
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付仲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