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卓 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文山 美學診所(合夥組織)
負 責 人 陳宏榮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告 黃士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 蔡卓妍 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文山美學診所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
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原告蔡
卓妍以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在被告文山美學診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接受被告即該診所受僱醫師黃士
財施行補脂埋線手術(下稱系爭埋線手術)失敗為由,起訴
求償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以系爭手術涉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為由,變更追加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除求償精神慰撫金
外,並請求賠償其為改善系爭埋線手術所遺留臉頰下垂鬆弛
、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等外觀異狀,額外支出實施 拉皮
手術費用15萬元,合計求償金額為35萬元(即200,000+150,
000=350,000,見本院卷㈠第169、199頁)。經核蔡卓妍
先後求償非財產上損失、財產上損害,均本於系爭手術所致
損害而來,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具證據共通性及關聯
性,尚不妨礙文山美學診所及黃士財(以下合稱文山美學診
所等2人)攻防方法,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准許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
字第5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文山美學診所在本訴繫屬
期間,以蔡卓妍興訟求償,已違反其與文山美學診所於107
年11月13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
卷㈠第109頁),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反訴求償違約
金475,000元,並執此違約金債權與蔡卓妍本訴之損害賠償
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經核前開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同為金錢請求,且求償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均
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反訴標的之違約金債權存否,
經文山美學診所在本訴執為抵銷,乃影響本訴判斷結果之重
要攻防方法之一,其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文山美學診所提起反訴,係屬有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要旨參
照)。文山美學診所辯稱:蔡卓妍在本件訴訟據以求償之醫
美糾紛,與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係屬同一事件,而前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
30日宣判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不能容允蔡卓
妍以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云云。蔡卓妍則否認本件原因關係與
另案係屬同一。查:
㈠蔡卓妍在另案係以:其於107年7月24日在文山美學診所接
受法令紋墊片手術(下稱系爭墊片手術)失敗,於107年11
月13日與文山美學診所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詎文
山美學診所事後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人格權受損為由,向文山美學診所求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另案
請求權基礎乃本於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由另案確定判決於「原告主張」欄載明蔡卓妍係依民法
第227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訴訟自明。
㈡蔡卓妍在本件係以:其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系爭埋線手術
,惟手術成果不彰,非經額外接受拉皮手術不能達預期效果
,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7條規定,訴請文山美學診所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業據蔡卓妍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171頁)
,足見蔡卓妍在本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核與系爭和解書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屬二事。蔡
卓妍嗣就系爭手術所致損害,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變
更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為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亦與另案之原因關係(系爭和解
書)各異,要非同一事件。
㈢從而,本件與另案固有部分當事人同一,惟其法律關係各異
,自非同一事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蔡卓妍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非更行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蔡卓妍主張:其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系爭埋線手術,詎其
臉部術後呈臉頰下垂鬆弛、太陽穴近眉骨處凹凸不平,並有
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異狀(以下合稱系爭異狀
),迭經催告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處理,彼等均置之不理,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且為
改善臉頰下垂鬆弛及凹凸不平之外觀,於108年11月9日前
往美朵診所(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接受拉皮
手術,額外支出手術費15萬元,致受財產上損失,合計共受
損害35萬元。而文山美學診所係黃士財之雇主,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文山美學診所就前開損害自應與黃士財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5條,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77條之1準用民
法第195條,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卓妍35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169、199頁)。
㈡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則以:系爭埋線手術預期可達成之醫美
效果,本具有限性,且經黃士財術前充分告知 蔡卓研 ,僅能
盡力改善其前於其他診所接受多次補脂及超音波溶脂後,所
遺留之左嘴角下垂、臉頰下垂與眉尾凹凸不平情狀,更何況
醫美成果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自不能僅憑蔡卓研片面指述遽
謂系爭埋線手術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或有何侵害其健康
權情事。又蔡卓妍為改善其臉頰下垂與尾尾凹凸不平情狀,
而同意接受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兩造間實僅成立
一個醫療契約,且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蔡卓妍並於達
成和解後,拋棄對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之其餘請求,自不容
蔡卓妍事後翻異前詞,另起訴求償。倘經審理認為蔡卓妍之
訴為有理由,則文山美學診所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對
蔡卓妍有違約金債權475,000元存在,並執此與蔡卓妍之請
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已毋庸給付蔡
卓妍任何款項(見本院卷㈠第106、109、170頁)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蔡卓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二、反訴部分:
㈠文山美學診所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蔡
卓妍不得再向黃士財提起刑事訴訟,且不得在任何公開場合
散布或發表有關雙方醫美糾葛之公開言論,如有違反,應賠
償文山美學診所相當於和解金額5倍之違約金。詎蔡卓妍竟
違約向黃士財提出刑事告訴,並先後提起另案及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使全案經法院公開審理,並上網公告判決全文,而
散布於眾,是依前引約定,文山美學診所自得向蔡卓妍求償
違約金475,000元(計算式:95,000×5=475,000,見本院
卷㈠第178頁)等語。並聲明:蔡卓妍應給付文山美學診所
47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㈡蔡卓妍則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不及於系爭埋線手術,
且其透過訴訟途徑求償損失,係合法行使自己權利,尚無系
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適用。又黃士財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後
,拒絕依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為其移除臉部之法令紋墊片,
迭經催告未獲置理,其不得已始對黃士財提出刑事告訴究責
,無涉違約,上情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至明,本件自不得
作成相反與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文山美學診所猶執此再事爭
執,係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70、173頁)等語置辯。並
聲明:文山美學診所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固不爭執蔡卓妍先後於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31
日接受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之事實,惟就㈠系爭墊
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是否同屬一個醫療契約;㈡系爭埋線
手術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㈢本件能否以蔡卓妍術後
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情形,推認文山美學診所等
2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㈣蔡卓妍指稱術後發生
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情形,是否可歸責於系爭
埋線手術;㈤文山美學診所對蔡卓妍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等
爭議,仍迭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是否同屬一個醫療契約?
⒈按醫療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訴諸文字為常態,惟通常以病患在
醫療機構(含法人組織、合夥組織在內)掛號,接受該醫療
機構提供之醫療服務視為雙方已有成立醫療契約之意思合致
,亦即除非病患與個別醫師另有特別約定,否則應以醫療機
構與病患為締約主體,受僱於醫療機構之個別醫師則僅為醫
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又醫療契約基於某些診療目的之特殊
性,須由醫療提供者繼續、接續提供數個形式上各自獨立、
性質上相互依存、內容相同或不同之數個醫療給付,方能達
成診療目的,性質上係屬階段性醫療契約,是從形式上觀察
,倘病患係為同一醫療目的而接受醫療機構繼續、接續提供
數個醫療給付,應視為一個醫療契約,惟按其醫療給付階段
係可分(不同給付型)或不可分(相同給付型),定各階段
之醫病權利義務關係。
⒉經查:
⑴蔡卓妍前因在其他醫美診所接受溶脂手術後,遺有臉頰下垂
、眉尾近太陽穴附近之皮膚表面凹凸不平等外觀異狀,為改
善前開異狀,而前往文山美學診所接受黃士財為其補脂、加
墊片及埋線等醫療給付行為之事實,為蔡卓妍所不爭執,並
稱:「當時黃士財建議我做補脂埋線,也是為了改善臉部下
垂、臉頰鬆弛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頁),足
見系爭墊片手術與系爭埋線手術均係為改善蔡卓妍前開外觀
異狀之同一目的,先、後所為醫療給付階段行為,係屬同一
醫療契約。
⑵又依病歷顯示,蔡卓妍在文山美學診所掛號,接受黃士財診
察其主述之臉頰下垂、眉骨近太陽穴附近之皮膚表面凹凸不
平等外觀異狀後,於107年7月24日同意接受黃士財為其施
以法令紋墊片及體脂肪移植(法令紋及臉頰、下巴補脂)、
脂肪溶解(腹部抽脂)等術式(即系爭墊片手術),術後於
107年10月31日回診,就其不滿意位置,再填充玻尿酸、補
脂,並為改善臉頰皮膚鬆弛狀況,在左右臉頰埋線拉提皮膚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14頁),及蔡卓妍陳稱:「醫生說
正因為我的皮膚凹凸不平,所以需要補脂加墊片,再埋線」
、「107年7月24日我接受系爭墊片手術時,文山美學診所
的護理人員就有推銷我接受系爭埋線手術,但當時我沒有同
意,而107年10月31日…我當時有跟醫師說,要做埋線也行
,但務必幫我解決臉頰鬆弛問題,我有同意接受這個手術」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可知文山美學診所在接受蔡卓
妍掛號後,即為其提供包含系爭墊片手術、系爭埋線手術在
內之相關醫療給付行為,堪認文山美學診所與蔡卓妍間有醫
療契約存在。至於黃士財則是輔助文山美學診所履行醫療契
約之人,而非醫療契約之締約主體。
⒊從而,蔡卓妍與文山美學診所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其約
定之醫療給付係以改善蔡卓妍臉頰下垂、眉尾近太陽穴附近
之皮膚表面凹凸不平為目的,而先後以系爭墊片手術、系爭
埋線手術為各階段給付內容,文山美學診所對蔡卓妍即負有
依債之本旨提出醫療給付之義務。蔡卓妍猶以黃士財為醫療
契約締約主體,請求黃士財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義務,核
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系爭埋線手術是否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先例足參。又
階段性醫療契約,視醫療機構給付性質為可分或不可分,分
別向病患收取醫療費,其給付內容既為可分,則就已完成部
分之醫療行為費用返還、損害賠付,即應允病患分別求償。
⒉經查:
⑴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均屬蔡卓研與文山美學診所締
結醫療契約內容之一部,惟其給付係屬可分,且由文山美學
診所於完成各該醫療給付行為時,向蔡卓妍分別收費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文山美學診所就
實施系爭墊片手術、系爭埋線手術向蔡卓妍收取之費用,既
屬個別獨立可分之費用,自得分別處理,亦應允蔡卓妍分別
求償。
⑵又系爭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該和解書所稱醫療爭議事件係
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醫療事件,並於和解書第1條載
述,係針對蔡卓妍於107年7月24日接受手術後,不滿意術
後結果,而退還當次墊令墊片、自體脂肪補脂、自體脂肪溶
解等診療費用9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明確,佐以
證人 袁曼菁 (即前任文山美學診所負責人,現任店長),針
對其於107年11月初代表文山美學診所與蔡卓妍達成和解之
經過,證稱:蔡卓妍在接受系爭墊片手術及系爭埋線手術後
,因認為手術失敗,每天照三餐打電話來,伊告訴蔡卓妍,
由於系爭埋線手術係經徵得其同意施作,故不能退費,但伊
可幫其爭取退還系爭墊片手術費用95,000元(見本院卷第8
頁)等語,可知系爭和解書乃針對系爭墊片手術衍生之退費
及損害賠償爭議而為解決。
⑶文山美學診所雖辯稱:系爭埋線手術衍生之爭議,亦在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內,惟蔡卓妍否認之。參諸系爭和解書前
後全文,未見隻字提及系爭埋線手術或與107年10月31日相
關之醫療行為,對照證人袁曼菁證稱:「我當時跟蔡卓妍說
107年10月31日的費用就不要爭了,我幫蔡卓妍爭取107年
7月24日手術的退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蔡
卓妍陳稱:「簽系爭和解書時,證人袁曼菁是說系爭墊片手
術的錢會退給我,系爭埋線手術的錢叫我不要計較了,但我
不答應自己負擔系爭埋線手術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頁),足見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針對系爭埋線手術衍
生之糾葛應如何處理並未達成共識,蔡卓妍主張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標的僅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系爭墊片手術,不
包括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系爭埋線手術,尚無非稽。
⒊綜上,系爭和解書既未將系爭埋線手術列入和解範圍,文山
美學診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按系爭和解書文
義,自應為有利於蔡卓妍之解釋。是依前引判決要旨說明,
系爭埋線手術雖與系爭墊片手術同屬一醫療契約內容,惟係
分屬不同階段、性質上可分之醫療給付行為,蔡卓妍既欠缺
在系爭和解書一併解決系爭埋線手術糾葛之意思,即不能因
系爭和解書內未記載蔡卓妍保留其追訴系爭埋線手術之權利
,遽謂蔡卓妍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系爭埋線手術之求償權,
文山美學診所猶執系爭和解書主張系爭埋線手術已經雙方和
解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本件能否以蔡卓妍術後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情形
,推認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提供之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⒈按醫療給付行為囿於醫學原理不能完全統攝一切生物現象,
復須面對特定病患體質之不同,及臨床醫學上之不確定性等
難以掌握或克服的變數,縱使醫療給付提供者並未違背法定
標準步驟與程序(俗稱醫療常規),並以合乎當代醫療科技
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亦難以期待醫療行為之結果(療效)
完全合乎病患期望,此謂醫療給付行為之科技有限性。換言
之,醫療給付之結果固不盡人意,惟在科技有限性的範圍內
不得以醫療結果不如預期為由,遽謂醫療給付不符債之本旨
,是以醫療機構僅須證明其給付已具備當代科技水準所認定
之通常效能,並已事前詳為說明癒後效果,縱醫療結果未達
期望,亦應推認醫療機構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經查:
⑴文山美學診所在為蔡卓妍實施系爭埋線手術前,已向蔡卓妍
說明系爭埋線手術之實施方式、可能達成之效果及風險,此
據黃士財陳稱:蔡卓妍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到達文
山美學診所,接受診察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始進行系爭
埋線手術,其間相距2個多小時,蔡卓妍經獲說明系爭埋線
手術相關事宜,如不同意接受手術,大可自行離去(見本院
卷㈡第6頁)等情在卷,參以蔡卓妍對證人袁曼菁證稱,蔡
卓妍係以「 蔡家樺 」名義簽署系爭埋線手術相關文書(見本
院卷㈡第10頁)乙節,並無爭執,復坦承其確有簽立系爭埋
線手術同意書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頁),而黃士財在該同
意書之「醫師聲明」欄項下,針對蔡卓妍就系爭埋線手術提
問,予以答覆,載稱「自體脂肪一般文獻存活率約30%至50
%」、「術後勿減重熬夜以提高脂肪存活機會」、「埋線拉
提維持度須看每個人老化鬆弛程度而定,線吸收約200天」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該同意書「病人聲明」欄第7
條復以印刷字體載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
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
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
足認黃士財為蔡卓妍實施系爭埋線手術前,已就該手術之科
技有限性提出說明。蔡卓妍雖稱伊係於空白同意書上簽名(
見本院卷㈡第4頁)云云,惟該同意書病人聲明欄所載事項
,係經排版印刷、文義完整之敘述文字,且該聲明文字適位
在蔡卓妍簽名欄之正上方,衡情蔡卓妍簽名時當無可能無視
上開敘述文字,對照蔡卓妍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風險說明書第
8條後段有關抽脂手術之療效,亦以印刷文字載明「…皮膚
鬆垮患者之抽脂效果限,可能需要施行拉皮,效果才能相得
益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益徵黃士財就系爭
埋線手術可能產生之效果及其不確定性,已向蔡卓妍充份揭
露並為說明,蔡卓妍猶指摘術前未獲充份說明云云,未據其
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⑵又蔡卓妍於107年10月31日接受系爭埋線手術當天,其臉頰
下垂、眉尾凹凸不平等情況,已立即獲相當改善,業據黃士
財提出術後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7頁),而蔡卓妍於10
8年1月9日回診時,其左嘴角下垂及眉尾凹凸不平雖有部
分改善,但蔡卓妍仍不滿意等情,固經黃士財陳明在卷,並
提蔡卓妍於108年1月9日回診時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㈡
第33、38至40頁)。惟蔡卓妍否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並稱
:上開照片係經黃士財用力拉提雙頰肌肉後所呈現之外觀(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另提出其於108年11月9日在美朵診
所接受拉皮手術前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5、
206至207、21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比對照片所示蔡
卓妍臉頰下垂、下巴肥厚、眉尾凹凸不平等情形,固隨術後
時間拉長而漸諸明顯,惟尚不脫黃士財術前向蔡卓妍說明系
爭埋線手術「科技有限性」之範圍,此外蔡卓妍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文山美學診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有何未達當代
科技水準情事,揆諸前引說明,自不能僅憑蔡卓妍術後經相
當期間,發現臉部外觀仍遺有臉頰下垂、眉尾凹凸不平等現
象,遽謂文山美學診所為蔡卓妍提供之醫療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
⒊從而,本件尚不能以蔡卓妍術後外貌仍呈現臉頰下垂、眉尾
凹凸不平,推認文山美學診所有醫療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
蔡卓妍猶據此請求文山美學診所賠償其額外接受拉皮手術之
費用15萬元,及因債務不履行所致精神上痛苦20萬元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蔡卓妍指稱術後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情形
,是否可歸責於系爭埋線手術?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案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按透過埋線方式拉提臉部皮膚,其原理是將可吸收、或不可
吸收的線材埋入皮下筋膜層(淺筋層),藉以刺激膠原蛋白
增生,使皮膚紋路立即往上拉提,惟其效果受皮膚膠原蛋白
流失程度所影響,流失程度多寡則與年齡成正比,此乃臉部
埋線拉提之一般原理原則(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背面至49頁
),而顏面神經係位在深筋層,不在埋線可達深度,是依通
常經驗法則,尚不至於因埋線而傷及顏面神經,上情並經黃
士財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文山美
學診所等2人辯稱系爭埋線手術不至於發生左邊嘴角不自主
跳動、顏面痙攣等後遺症,尚非無稽。
⑵又蔡卓妍主張其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始發生左嘴角肌肉
不自主跳動、顏面痙攣等病狀,雖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47、48頁)為憑,惟上開臉部神經傳導所致肌肉抽動等
異狀,均發生在蔡卓妍於108年1月11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科開立之重鬱症處方藥物之後,亦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佐以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及蔡卓妍於108年1月間主述病狀
為「睡眠障礙、胸悶、心悸」等,可見斯時蔡卓妍尚無嘴角
肌肉不自主跳動及顏面痙攣病狀,迨蔡卓妍於接受系爭埋線
手術3個月以後,於108年2月18日在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始提及出現左嘴角肌肉不自主顫動情形;於108年3月間在
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始提及出現顏面神經痙攣病狀(見本院
卷㈠第47、48頁),而精神科使用之抗抑鬱藥物有手抖、嘴
抖、肌肉跳動等副作用,亦經黃士財提出醫學文獻及百憂解
仿單供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蔡卓妍復自承其於10
8年11月9日接受拉皮手術後,未再出現嘴角肌肉不自主抖
動、顏面神經痙攣(見本院卷㈡第7頁)等一切情事,足見
蔡卓妍前開病狀出現時點與其在精神科就診時間緊接,此外
,蔡卓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嘴角不自主抖動、顏
面神經痙攣間之關聯性,從而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辯稱蔡卓
妍前開病狀尚不能排除與其服用抗抑鬱藥物間之因果關係,
應屬非虛。
⒊綜上,蔡卓妍於接受系爭埋線手術後3個月,固曾出現嘴角
肌肉不自主抖動、顏面痙攣等病狀,惟依兩造提出之書面證
據為客觀審查,尚難認其間有何必然性存在,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系爭埋線手術與前
開病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黃士財為蔡卓妍實施系爭埋線
手術,確有徵得蔡卓妍同意之事實,業經蔡卓妍自承「我有
同意施作這個手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益徵
黃士財所為不具不法性,蔡卓妍猶執此主張黃士財實施系爭
埋線手術,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云云,於法容有未合,為不
足採。黃士財對蔡卓妍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即無民法第187條之適用,文山美學診所對蔡卓妍亦無賠償
責任可言。
㈤文山美學診所對蔡卓妍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⒈查系爭和解書乃針對107年7月24日系爭墊片手術衍生之退
費及賠償事宜成立和解,不及於系爭埋線手術,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準此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效力,自不及於因系爭
埋線手術衍生之退費及賠償糾葛,無論蔡卓妍就系爭埋線手
術興訟求償或提起刑事告訴,均不受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拘
束,文山美學診所猶執此指摘蔡卓妍違約,即非可採。
⒉次查蔡卓妍在另案以:文山美學診所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拆除墊片義務為由,起訴求償,該原因事實與系爭
墊片手術係屬二事,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另案確定判決第3頁),本件自應
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文山美學診所猶以蔡卓妍提起
另案訴訟為由,指摘蔡卓妍違約云云,亦無足採。
⒊再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民事訴
訟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前開規定將另案
確定判決公告周知,其性質自與系爭和解書第3條禁止蔡卓
妍「故意在公開場合或媒體散布發表公開言論」有別,文山
美學診所將之混為一談,據此向蔡卓妍求償賠償金,已然曲
解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意旨,為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查無蔡卓妍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情事,文
山美學診所對蔡卓妍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蔡卓妍提起本訴,因不能證明文山美學診所等2
人所提出之醫療給付(即系爭埋線手術)不符債之本旨,復
欠缺證據證明系爭埋線手術與其嘴角肌肉不自主抖動、顏面
痙攣等病狀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難予採信。文山美學診
所提起反訴指摘蔡卓妍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亦查無
違約情事存在。從而,蔡卓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文山美學診所等2人連帶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文山美學診所反訴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蔡
卓妍給付47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蔡卓妍之本訴及反訴原告文山美學診所之反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