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14日3時55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與少年黃○○曾有口角糾紛,陳○○
知情後致電黃○○欲協助雙方談和,並相約至上開時、地碰
面,甲○○持鐵棍與倪○○、陳○○、陳○○前往,到場後
黃○○、洪○○、陳○○已在場,談判過程中,甲○○與黃
○○一言不合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洪○○、陳○○、倪○○、陳○○、陳○○於
警詢時之指述。
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病歷。
㈣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移送人甲○○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鐵
棍1隻,並持之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處罰規
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而本件非行所用之鐵棍1隻,尚無證據
證明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