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許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卷第1103號卷第25頁)。(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等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值非議,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在做臨時工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63號被告許世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啤酒6瓶、米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褒忠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世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