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迭犯竊盜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