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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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辛○○○住臺中
乙○○住臺中戊○○○住臺北丁○○
共同送住臺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複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蘇哲科 律師被告己○○住屏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二,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後以書狀與言詞,將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65,372元,及自93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性質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民國92年3月7日下午10時52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友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27公里76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且超速行駛,致追撞同向由原告辛○○○所駕駛搭載原告乙○○、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造成原告辛○○○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原告戊○○○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原告丁○○則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辛○○○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告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原告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946元,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13,426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原告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1,200,000元,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60,000元、原告乙○○300,000元、原告丁○○2,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65,372元,及自93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友聯公司則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以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該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以系爭小客貨車被撞後,遺有輪胎滑痕達150公尺,及遺落之碎玻璃位置距系爭半聯結車停止位置長達204公尺,作為判斷依據,並未將系爭小客貨車之車速對滑行距離所生影響,列為參考因素,即逕認被告己○○有超速行駛,實不足採。又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自路肩突然切入外側車道,被告己○○在客觀上顯然不及防止本件車禍發生,實無過失可言。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友聯公司亦無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使被告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路肩起駛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則原告辛○○○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乙○○、戊○○○、丁○○係藉由原告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辛○○○為其等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乙○○、戊○○○、丁○○應承擔原告辛○○○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關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被告友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92年3月7日下午10時52分許,被告己○○駕駛被告友聯公司所有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27公里76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原告辛○○○所駕駛搭載原告乙○○、戊○○○、丁○○之系爭小客貨車,造成原告辛○○○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原告戊○○○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原告丁○○則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等語,為被告友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2、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3年度斗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2、3號偵查卷宗(下稱上開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則為被告友聯公司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路肩起駛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己○○並無過失等語。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有無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該路段亦無明顯坡度,大貨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90公里,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後,系爭小客貨車所遺留有輪胎痕長度為150公尺,玻璃碎片散落處距離系爭半聯結車車頭停止處,長度則為204公尺,兩車停止時,系爭半聯結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貨車車尾仍相互緊連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可見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後,係持續推行前方之系爭小客貨車行駛長達150公尺,其向前行進之阻力即因而增加,所需煞車距離自應短於前方無系爭小客貨車之情形。參酌交通○○○區○道○○○路局所訂定「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以時速90公里行駛在路面乾燥、無坡度之高速公路時,煞車距離為55.94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雖有系爭小客貨車在前方增加阻力,其煞車距離仍長達204公尺,堪信被告己○○當時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車時速應遠超過90公里以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被告己○○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友聯公司辯稱被告己○○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㈡原告辛○○○有無過失:
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後,系爭小客貨車之玻璃碎片係散落在路肩上,且所遺留右側輪胎痕起始處雖位在外側車道內,然距離路面邊線僅0.4公尺。又原告於警詢時,亦均陳稱:因系爭小客貨車右前輪爆胎,停在路肩更換輪胎後,擬加速進入外側車道時,即遭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卷宗資料可考。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正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遭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自後方撞擊,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時,未讓具有路權之行進中車輛即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先行,原告辛○○○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本件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具有路權之行進中車輛即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先行,肇致車禍發生,原告辛○○○變換車道不當,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則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又本件車禍經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辛○○○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肩起駛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己○○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彰化行車事故鑑定會92年5月19日彰鑑字第920325號函為憑。再者,被告己○○因前揭事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斗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可考。因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辛○○○為肇事主因,被告己○○為肇事次因,應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友聯公司,從事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之工作,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辛○○○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原告乙○○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原告戊○○○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原告丁○○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是以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辛○○○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並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辛○○○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辛○○○確因前額裂傷、小腿挫傷至該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090元,堪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辛○○○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09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辛○○○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辛○○○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辛○○○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裂傷、小腿挫傷之傷害,經急診治療並縫合傷口後,即出院返家,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又原告辛○○○係國小畢業,擔任油漆工,91、92年度各有利息所有50,170元、23,817元,現有汽車1輛;被告己○○係國小畢業,擔任駕駛,91、92年度各有薪資所得389,000元、405,000元,現有汽車1輛等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辛○○○所受傷害並不嚴重,經急診縫合傷口後,即出院返家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自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090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等語,並提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愛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乙○○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乙○○確因右側肱骨骨折至該醫院就醫與住院,並支出醫療費用8,982元,堪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8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經慈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4日後,始出院返家休養,至92年10月7日回院門診時,骨骼尚未完全癒合等情,此有該院病歷資料可考,堪認其所受傷害非輕。又原告乙○○係國民小學畢業,擔任油漆工,91年度有薪資所得78,000元,92年度查無所得資料,現有土地6筆等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乙○○所受傷害非輕,並住院進行手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尚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8,982元。
㈢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94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而先後至晉康復健科診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治療與住院,並依序支付上開院所870元、14636元、210元、23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戊○○○提出上開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依職權向晉康復健科診所、長庚林口分院調取原告戊○○○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明細,審認明確,堪信原告戊○○○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946元。至於原告戊○○○另主張:其向溢沅國藥號購買中藥,亦支出醫療費用36,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溢沅國藥號收據影本為證,然原告戊○○○既未能提出醫師處方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購買中藥確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因此,原告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5,94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23.07%,自92年3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11年之工作能力,以每月所得30,000元計算,合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13,426元等語。經查:⑴原告戊○○○於92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先於92年3月8日至14日,至長庚林口分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復於93年3月9日至12日,至該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嗣於93年6月7日門診時,即已完全癒合,並未遺留功能障礙等情,此有長庚林口分院93年10月20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30號函、原告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戊○○○自92年3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起至93年3月12日拔除鋼釘手術出院為止,合計372日,確因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至於原告戊○○○主張超過上開期間部分,非但與長庚林口分院上開函文不符,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⑵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記載,原告戊○○○所受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應屬該附表第92項「1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相當於殘廢等級第9級。又上開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共有15級,其中第1、2、3級依其所列身體障害之狀態應認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其餘第4至15級平均計算,各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按7.69%之比率依序遞減。原告戊○○○所受傷害相當於殘廢等級第9級,堪認92年3月7日至93年3月12日之期間,其勞動能力減少53.86%。因此,原告戊○○○主張以減少勞動能力23.07%作為計算標準,應為可採。⑶原告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販賣豆花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語,為被告友聯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然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以現行基本工資標準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害最為允當。⑷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5,313元(528元×372日×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45,313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難採取。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並於92年3月8日至14日、93年3月9日至12日,先後2次至長庚林口分院住院,進行骨折手術,業如前述,原告戊○○○所受傷害嚴重,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戊○○○係高中畢業,91、92年度分別有各類所得124,193元、73,702元等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戊○○○所受傷害嚴重,先後住院進行2次手術,且治療期間長達1年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尚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61,259元。
㈣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查,原告丁○○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而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署立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治療,並依序各支付上開醫院4,737元、7,71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丁○○提出上開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依職權向署立豐原醫院、中山醫院調取原告丁○○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用明細,審認明確,堪信原告丁○○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447元。至於原告丁○○主張:另支出民俗療法費用超過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友聯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丁○○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因此,原告丁○○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2,44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現仍有步態不穩,且無法與人充分溝通之情形,至少需要他人看護5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0,000元為計算標準,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1,200,000元等語。經查:⑴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先後至署立豐原醫院、中山醫院治療,於9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9日,在中山醫院住院長達43日,至93年8月23日門診時,仍有步態不穩,口齒不清之情形,並遺有視野缺損、複視、左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無法與人充分溝通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障礙等情,此有中山醫院93年10月14日中山醫93川博法字第930338號函、原告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目前看護原告丁○○之甲○○結證無訛,堪認原告丁○○主張其需要他人看護至少5年等語,應為可採。⑵又按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曾於92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在臺中縣私立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桃太郎養護中心)接受看護1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27,000元等情,此有該中心94年2月17日桃字第94021704號函附卷為證,其後,則由證人甲○○負責看護至今,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均堪信為真實。而證人甲○○基於朋友關係看護原告丁○○,雖未向原告丁○○收取看護費用,然按諸前揭說明,其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參酌原告丁○○在桃太郎養護中心接受看護時,每月27,000元之收費標準,堪認原告丁○○主張以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並未過高,應為可採。⑶依上開標準計算,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請求5年看護費用金額應為1,095,449元(240,000元×4.00000000)。因此,原告丁○○請求看護費用,於1,095,449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採取。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丁○○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從事褓母工作,每月收入約有15,000元至28,000元,受傷後至少喪失5年勞動能力,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標準,合計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⑴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遺有視野缺損、複視、左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無法與人充分溝通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障礙,且需他人看護等情,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丁○○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3月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為58歲,於車禍受傷前,原係從事褓母工作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甲○○結證綦詳,審酌原告丁○○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之年齡與工作性質,堪認原告丁○○主張其尚有5年勞動能力等語,應為可採。⑵又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8,000元,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參酌現行基本工資標準為每月15,840元,應認為原告丁○○主張以每月15,000元即每年180,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相當。⑶依上開標準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請求5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為821,587元(180,000元×4.00000000)。因此,原告丁○○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於821,587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採取。
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幹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先後至署立豐原醫院、中山醫院治療,於9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9日,至中山醫院住院治療,至93年8月23日門診時,仍有步態不穩,口齒不清之情形,並遺有視野缺損、複視、左側肢體無力、言語不清、無法與人充分溝通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障礙,業如前述,原告丁○○所受傷害極為嚴重,身心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應准許。又原告丁○○於91、92年度均查無各類所得資料,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此有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丁○○所受傷害極為嚴重,住院長達43日,並遺有永久性之神經功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29,483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辛○○○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後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具有路權之行進中車輛即被告己○○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先行,肇致車禍發生,原告辛○○○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又被告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則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原告辛○○○應負擔60%,被告己○○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戊○○○、丁○○係搭乘原告辛○○○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堪認原告辛○○○屬原告乙○○、戊○○○、丁○○之使用人,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乙○○、戊○○○、丁○○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辛○○○、乙○○、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序分別為4,836元、43,593元、104,504元、971,793元。
九、按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經查,原告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已分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責任保險金12,839元、980,000元之事實,此為原告與被告友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原告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按諸前揭規定,此項金額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原告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665元。至於原告丁○○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既已超過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原告丁○○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836元,原告乙○○43,5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戊○○○91,665元,及自93年9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辛○○○、乙○○、戊○○○之金額合計為140,094元,並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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