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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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前揭9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2年1月30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同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9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竹林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聖天路旁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2年1月30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同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偵審期間坦承犯罪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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