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肇生車禍,及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惟慮其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3月5日晚間
6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559號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6.8公里北向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由 劉士榮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