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1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大(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本應至87年3月26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遺棄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上開遺棄、過失傷害、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3日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6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9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然其又於假釋期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日接續執行,於92年6月9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個人經濟狀況欠佳,乃欲竊取他人所有模具變賣得款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為凌晨3時40分許),騎乘其姐 賴淑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3之3號(起訴書誤○○村鄉○○路○段○○號前)「禹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泰公司),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大包裝鋁製模具6組及小包裝鋁製模具7塊(合計價值據該公司負責人甲○○稱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隨即丟出圍牆,再搬至兩輪小型拖板車上,並綁附在上開輕機車後騎駛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前時,為警察覺有異經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禹泰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踰越圍牆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名據以起訴,疏未詳述被告係以踰越圍牆方式入內行竊,且其所涉犯者應屬前述加重竊盜罪名,已嫌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逕予審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本應至87年3月26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遺棄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上開遺棄、過失傷害、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3日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6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9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
然其又於假釋期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日接續執行,於92年6月9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應潔身自愛,避免重蹈覆轍,竟僅因一己經濟所需,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之完整支配,不思依循正途獲致生活之資,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品行亦非端正;且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多寡、所生危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