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4月9日上午
6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455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0.1公里南向處,因任意停置路肩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1.00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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