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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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丁○○住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癸○○住被告壬○○住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子○○住被告戊○○住被告辛○○住被告甲○○住被告庚○○住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癸○○、壬○○應就被繼承人 洪明源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六之七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六之七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二九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癸○○、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五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壬○○、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甲○○、庚○○、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26之7號、地目田、面積485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洪明源已於民國92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庚○○、癸○○、壬○○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上開土地目前休耕中,土地是原告在使用,該土地西方的田間小路除共有人外,還有其他的人在使用,原告打算分割後蓋農舍。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6之7號、地目田、面積4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91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3及編號4面積合計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庚○○、癸○○、壬○○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三、被告乙○○、甲○○、庚○○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被告乙○○、甲○○、庚○○三人要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旁同段之26之8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故希望能將被告戊○○分到與26之8土地相連的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
五、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
六、被告癸○○、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26之7號、地目田、面積485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洪明源已於92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庚○○、癸○○、壬○○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上開土地目前休耕中,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乙○○、甲○○、庚○○、戊○○、辛○○所不爭執,被告癸○○、壬○○、己○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以前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自得予以分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人洪明源於92年7月18日死亡,而被告庚○○、癸○○、壬○○三人係原共有人洪明源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庚○○、癸○○、壬○○等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分割方案,本院斟酌:⑴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目前休耕中,除西邊面臨一田間小路外,其餘東、南、北邊均臨他人私有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被告戊○○的同段26之8地號土地位於該土地的最南邊,該土地最北邊有原告設置之機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1件及照片4張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⑵被告乙○○、甲○○明確表示要繼續維持共有。至被告庚○○雖表示要與被告乙○○、甲○○共有,惟被告庚○○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原共有人洪明源而來,與被告癸○○、壬○○二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癸○○、壬○○二人並未表示欲與被告乙○○、甲○○維持共有,且被告庚○○、癸○○、壬○○三人尚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被告庚○○之部分即不能單獨分出來與被告乙○○、甲○○二人維持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原告得繼續保有其機房,被告戊○○取得如附圖編號6部分,得與其所有26之8地號合併使用,且符合其意願。被告乙○○、甲○○取得如附圖編號3部分,被告辛○○取得如附圖編號5部分,均符合彼等意願。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即表示對其分配位置無意見,故按其應有部分分歸如附圖所示編號2的位置,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故至此原告之分割方案均尚屬適當。至原告將被告庚○○、癸○○、壬○○三人劃分與被告乙○○、甲○○二人共有,依法並屬無據,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將被告庚○○、癸○○、壬○○三人按彼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分歸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結果,雖使土地狹長,較難利用,惟因該土地僅有西邊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若採南北劃分之方式,雖可使土地形狀較為方整,但將只有分到最西邊的人臨路,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將成袋地。又因系爭土地之南北寬度非常不足,若在系爭土地中劃分一東西向之道路出來,雖可解決袋地之問題,惟將使系爭土地有一大部分均在供道路使用,則共有人實際分割後可利用之面積更少,故此種方案亦不適宜。又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後,打算興建農舍,兩造亦無變賣的意願,故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仍屬最適當之方案。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乙○○等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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