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路2段167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4年4月8日晚間
7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65號營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133之1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自後撞擊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4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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