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
住彰化縣大(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5、1287、1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本應至87年3月26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遺棄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上開遺棄、過失傷害、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3日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6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9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然其又於假釋期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日接續執行,於92年6月9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畢)。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上開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3月7日某時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即起訴書所稱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4年1月30日(起訴書誤為94年3月6日)某時止,在上址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2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另於同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又其另於94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94年3月7日所採尿液中僅有嗎啡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被告並已自承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94年1月30日,至於94年3月7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係其先前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時所遺留,並非另有其餘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核與前揭驗尿報告之記載相符。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期間至94年3月6日為止,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本應至87年3月26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遺棄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上開遺棄、過失傷害、轉讓禁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刑期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前揭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3日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6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90年6月19日假釋期滿。然其又於假釋期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日接續執行,於92年6月9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仍待執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繼續耽溺毒害,足見被告自制能力顯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各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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