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34號聲請人甲○○(即佾林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佾林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佾林有限公司(簡稱佾林公司)之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通知債權人並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經依清算前財務報表逐項檢查各項資產、負債,發現佾林公司已無其他資產及應收債權之存在,僅留存現金新臺幣(下同)102,569元(經聲請破產宣告遭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扣除清算費用5萬元後之餘款52,569元則全數繳納欠稅債權,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字第28846號函,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且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相關表冊亦經全體股東承認,並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 爰依 公司法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規定,向鈞院呈報清算終結云云,並提出清算人就位法院核備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債權申報函、破產駁回之裁定、清算費用發票、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書、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字第28846號函示、清算表冊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各1件、公告債權報紙3份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佾林公司係於93年1月1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由聲請人任佾林公司之清算人。佾林公司自85年度起即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至93年度止,計約4,364,725元,扣除佾林公司已繳納之52,569元,尚有4,312,156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迄未繳納等情,為聲請人所自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債權申報函、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各1件為證。佾林公司雖於93年11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惟於該局尚未核定未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不能認定清算事務業經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佾林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聲請人前呈報佾林公司清算終結事件,亦因尚有4,312,156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而由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板院通民惠93年度司字第
415號函知聲請人「不予備查」在案,併予指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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