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3年6月21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93年9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邱國豪 ),搭載友人 許晉誠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迨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乃自後直接撞擊甲○○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致使甲○○受力彈出跌倒於地,並受有腦部出血等傷害(尚未達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詎乙○○於肇事後,因慮及其另涉有恐嚇、竊盜等案件,不欲在場等候員警前來盤問追查,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加速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第五信用合作社後方發現乙○○棄置之上開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車輛碰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晉誠、邱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確由被告駕駛乙節無誤,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廖勝富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行於平坦道路,前方又無任何足以阻礙視線之遮蔽物,自當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適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迨發現前方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時避煞不及,而與該部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受傷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腦部出血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甲○○受傷,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加速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上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且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相符。被告於筆直道路駕車前行,竟絲毫未能注意道路前方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動態,以致發生車禍肇事,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此與一般富有經驗之汽車駕駛人行為反應迥然有別,足徵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外出,竟又疏於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甲○○,且於車禍肇事後急欲離去現場,未對告訴人甲○○施予救援,其駕車違規情節非微,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亦不容輕忽;另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致令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中所受損害遲遲未能獲得填補,被告犯後態度殊值可議;並參以告訴人甲○○受傷之嚴重程度、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於緩刑期內涉犯本案之罪、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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