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04
7號被告 邱奕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3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574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