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480、1691
9、1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少凡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晚上6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 (滕宏仁、曾冠鈞、 亷永銘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黃少凡所交付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一成員於100年3月15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 施佳吟 ,向施佳吟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施佳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3元進入黃少凡所提供之前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施佳吟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黃少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少凡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卷伍,第308頁背面),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少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大約於100年3月7日到至同年月9日間,有帶著南屯路郵局的存簿去刷簿子,又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應該大約是在那個時候遺失的,遺失地點是在逢甲,伊是將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直到100年3月19日伊發現南屯路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不見,打電話向郵局要掛失,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異常戶,所以郵局人員就告知伊不能掛失,又伊去郵局報遺失後,警察才來找伊問話云云【見本院編卷卷4(本院自行就警偵卷編卷碼,下同),第195頁至196頁;本院卷卷參,第15頁正面、第16頁背面】。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佳吟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滕宏仁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提到或傳簡訊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進該人頭帳戶的錢,都是由伊集團成員去領取等語綦詳(見卷6,第142頁至14
3頁;卷32,第162頁),並有被告黃少凡南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臺中南屯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案被告曾冠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被告黃少凡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等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肆,第253頁;卷10,第56頁反面)。則同案被告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黃少凡申辦之前揭南屯路郵局帳戶詐欺被害人施佳吟,致施佳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依被告黃少凡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施佳吟於100年3月15日匯入2萬9,983元前,該南屯路郵局帳戶自99年5月10日起迄至99年10月29日止持續呈使用中之狀態,迨於99年10月29日經被告黃少凡由該帳戶提款1,000元後,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是以被告黃少凡前揭帳戶所結餘之存款金額,根本毫無存款可供提領,按理被告黃少凡應無隨時取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以提領款項之必要,更無刷簿登帳之迫切需求,自毋庸基於補登存摺之目的,而將存摺連同提款卡帶離原先藏放處所。是被告黃少凡前揭所辯:伊因為刷簿子,所以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起攜帶外出,而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後遺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為採。而參以被告黃少凡之南屯路郵局帳戶於99年10月29日以提款卡提款後之實際結餘存款為0元,並至被害人施佳吟遭詐匯款前即100年3月15日前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核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前,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
(三)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對於申辦人而言,攸關其資金能否靈活調度及經濟信用之良窳,倘真不慎遺失而恐為他人持有冒用,申辦人自應迅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向警方報案遺失,始符常情。被告黃少凡於警詢時辯稱: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大約於100年3月7日至9日間遺失,伊於同年月19日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郵局人員稱因南屯路郵局帳戶已經被設定為異常戶所以不能掛失乙節(見卷4,第195頁),然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被告黃少凡僅於88年8月17日辦理掛失補副,86年8月26日、93年8月30日則分別辦理更換姓名,有該局101年1月12日中管字第10118000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肆,第252頁正面),足見被告黃少凡於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於100年3月7日至9日間遺失後,未隨即辦理掛失手續,更乏其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之資料,核與一般帳戶申辦人急於尋回重要失物之情迥然有別,已難遽信屬實。況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甚微。且為避免徒增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不應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亦不應輕易告知他人,縱有喚醒自己憶起所設定密碼之需,亦會將密碼另記於他處,而非在存摺或提款卡直接寫上完整密碼,以免遭人盜用。惟被告黃少凡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此據被告黃少凡於100年11月16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參,第15頁正面),則被告黃少凡本人對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既無可能輕易淡忘,根本毋庸刻意將該密碼記載於存摺上,反而徒增遭人冒領之危險。益見被告黃少凡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遭竊或遺失。
(四)況縱認被告黃少凡前揭所稱其向郵局辦理掛失惟因該帳戶已遭警示無從辦理情節屬實,然其係於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至少經過10天後,始出現上開詢問掛失帳戶舉動,時間耽擱甚久,以致前述被害人施佳吟業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黃少凡此舉不僅無補於其金融帳戶遭人使用之結果,亦無從彰顯被告黃少凡確有及時阻止他人盜用帳戶之主觀意思,尚不得憑此而為有利被告黃少凡之認定。
(五)另衡諸時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參以同案被告亷永銘於100年10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欄中,「 江尚哲 」、「黃少凡」、「 劉易翔 」、「尤聖賢」、「 李建發 」、「 王紹同 」之帳戶都是伊買來的,伊買來之後大多用電話傳簡訊給曾冠鈞、滕宏仁,如有錢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中,曾冠鈞就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卷貳,第29頁正面)。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黃少凡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六)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同案被告滕宏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將被告黃少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黃少凡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黃少凡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黃少凡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黃少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黃少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黃少凡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陳,被告黃少凡前揭所辯皆有未恰,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少凡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少凡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少凡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黃少凡所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
100年度偵字第9694號另案偵查起訴,且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1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惟本案被告黃少凡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另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本案一併裁判。而本案係於99年9月23日訴訟繫屬於本院,較另案100年度易字第3518號幫助詐欺案件先行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被告黃少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由訴訟繫屬在先之本案審判之,而重行起訴部分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少凡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施佳吟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於100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施佳吟達成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施佳吟2萬4,00
0元,此有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7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被告黃少凡之匯款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參,第236頁正背面;本院卷卷柒,第30頁正面),被告黃少凡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黃少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黃少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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