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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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林壯杰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被告 靳三林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就被告靳三林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訴時,被告靳三林已於起訴前,於94年5月25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靳三林之戶籍謄本(見卷㈠第10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前,被告靳三林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靳三林提起之訴訟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靳三林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就靳三林部分之起訴雖於100年8月1日準備㈠狀(見本院卷㈠第91至94頁)陳稱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新竹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而追加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嗣又於100年9月9日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0頁)撤回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並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應有部分1分之1)、新竹市○○路○○○巷○○○號(應有部分5分之1)房屋所有權人為劉 陳怡君 (即 劉怡君 、陳怡君),因而追加 劉陳怡君 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然而原告就被告靳三林部分始終未為撤回訴訟之表示,是以原告就被告靳三林之請求部分,本院仍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因原告已追加劉陳怡君為被告,而被告劉陳怡君係向被告靳三林購買前開房屋,並業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部分與原告達成和解,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部分經本院判決敗訴,有本院100年重訴字第45號和解筆錄、判決足憑,就前開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已如前開和解筆錄、判決諭知,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覆於本裁定中諭知,以上均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