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被上訴人 林惠真 (兼林 廖鳳鶯 之繼承人)
林淑真 (兼林廖鳳鶯之繼承人) 林媛真 (兼林廖鳳鶯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 林宜峰 等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核本件訴訟標的包括遺產分割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號4部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萬7000元(計算式:106000×【67+71】×1/4=0000000),是系爭遺產價額合計1376萬9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0000=00000000),被上訴人起訴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為688萬4836元(計算式:00000000×3/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108萬元,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4萬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職是,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2萬48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44元,除已繳9萬1783元外,其餘9361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表:遺產明細┌──┬──────────────────────┐│編號│遺產項目│├──┼──────────────────────┤│1│臺銀信義分行之存款648萬5971元。│├──┼──────────────────────┤│2│臺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美金11萬0234.34元及其利│││息(以繼承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373萬1432元)。│├──┼──────────────────────┤│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5│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租金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