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銘
林昭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袁鵬超
謝孟宏 徐家豐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480、16919、1783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冠銘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丁編號8至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8至9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林昭宏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袁鵬超犯如附表丁編號4至6號、8至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4至6號、8至9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謝孟宏犯如附表丁編號8至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8至9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徐家豐犯如附表丁編號4、8、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4、8、9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林昭宏、 陳弘祐 (另行審結)、 曾冠鈞 (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 熊哥 」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銘於100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曾冠鈞,再由曾冠鈞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冠銘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姓名:陳冠銘、00年00月00日生),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後,再貼上陳冠銘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陳冠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由曾冠鈞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前揭偽造之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予林昭宏,再由林昭宏轉交予陳冠銘。曾冠鈞、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即於100年5月31日,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中市某處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行使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冠銘(自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參與)、林昭宏(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參與)、袁鵬超(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00年6月初某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袁鵬超之成年友人(參與100年4月27日之犯行)、謝孟宏(自100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參與)、徐家豐(自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參與。18歲以前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弘祐(自100年
4月初起至100年5月底止參與,另行審結)、曾冠鈞(自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參與,另行審結),與 潘志榮 (自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遭查獲時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劉銘鎔(自100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參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顏○緯(00年0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4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黃○義(83年11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3月底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陳○德(85年7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4月初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郭○惟(83年12月0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年4月中旬起至100年5月27日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董 」、「 小熊 」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俊董」、「小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各於如附表丁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成員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丁所示 李傳章 等人佯稱:身分或帳戶遭盜用,需提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監管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未扣案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枚,後由擔任車手之人員蓋用在各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傳真文件即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上,並製有扣案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作業識別證」,本院逕予更正)1張,提示、交付予李傳章等人辨識、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1枚、「監管科」印章1枚、「公正處」印章1枚、「檢察官」印章1枚、「書記官」印章1枚、姓名印章13枚,以供預備輪流蓋用在扣案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空白「法院地檢署服務證」2張、「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8張上。繼由如附表丁所示之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往李傳章等人之住處冒充公務員身分及僭行職權,致李傳章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丁所示之現金予自稱書記官、專員之集團成員得逞,足生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對於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壹,第21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卷32(本院按,指本院編卷卷號,下同),第181頁;卷35,第782頁至783頁】,復有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與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共同行使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契約書影本1份(見卷35,第696、69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與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共同所行使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均屬偽造,足徵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與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就該偽造內容不實之「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銘、林昭宏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丁所示各次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行為、及各自參與之期間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參,第227頁背面;見本院卷肆,第202頁背面至
203頁正面;見卷32,第323頁至3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證人即他案被告劉銘鎔、潘志榮、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顏○緯、陳○德、黃○義、郭○帷所供之於附表丁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與各自參與期間相符,並有如附表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之各次犯行供述、非供述證據為佐,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其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間在97年5月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與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係在
100年5月31日前之某日,共同偽造被告陳冠銘之國民身分證,且於100年5月31日共同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為行使,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論處。又汽車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有偽造者,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被告陳冠銘、林昭宏所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於其上者,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共同將被告陳冠銘國民身分證、照片交由他人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復與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共同持以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其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與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熊哥」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以偽造之「陳冠銘」上揭個人證件,於該次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使用,於概念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陳冠銘、林昭宏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4.又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共同於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1枚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枚,自不得僅論以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印文罪於不問之理(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公訴意旨已論究被告陳冠銘、林昭宏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惟漏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漏未論及偽造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均有未恰,惟因該2部分與業經起訴書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號之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係屬該條所謂之特種文書。
(2)如附表七之1編號1至2號所示未扣案但業經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等人交付被害人 何聰建 、李傳章收執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書(本院按,卷附之該等文書,為被害人何聰建、李傳章提出後,警影印後附卷),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文書上之印文有「監管科」字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等人以同樣提示並交付如上揭(2)之方式訛詐附表丁所示其他被害人,此經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等人;證人及他案被告潘志榮、劉銘鎔、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顏○緯、陳○德、黃○義、郭○帷分別供承在卷,復經被害人 戴符春妹 、 沈秀春 、 黃一雁 、 張文華 、 吳鐵君 、 李藹中 、 陳阿杏 、 游依築 、 張魏純婉 等指證綦詳,堪認被告曾冠鈞等人均有提示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並交付未扣案之蓋有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交付予附表丁編號3至11號之被害人收受。
(3)又原件未扣案如卷附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各1枚(見卷44,第47頁至48頁),惟查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機關或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是以上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均此敘明。至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丁編號1至2號卷附之原件未扣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影本1張、「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影本2張上之印文「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各1枚(見卷44,第47頁至48頁;卷15,第46頁),惟以肉眼觀上揭偽造公文書影本上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堪認印文5枚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偽刻2顆印章以上之情事。又被告陳冠銘等人以同樣之方式訛詐附表丁所示其他被害人,此經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等人;證人及他案被告潘志榮、劉銘鎔;證人即共犯少年顏○緯、陳○德、黃○義、郭○帷供承在卷,復經被害人戴符春妹、沈秀春、黃一雁、張文華、吳鐵君、李藹中、陳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等指證綦詳,亦認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等人均有交付未扣案蓋有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附表丁編號3至11號之被害人收受。
(5)核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共同偽
刻未扣案「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顆及偽造原件未扣案之前開公文書上之印文共22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
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可參)。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且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小熊」之成年人指揮,各為如附表丁所示之分工行為,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親自與被害人接洽並取款,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其參與時間內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行使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其從事詐欺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陳冠銘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④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與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同案少年郭○帷、他案被告劉銘鎔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不同理由要求接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編號5號之被害人黃一雁先後訛騙33萬元既遂、詐騙35萬元未遂,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由不同成員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詐取財既遂罪。另被告陳冠銘、徐家豐、謝孟宏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對附表丁編號8號所示被害人李藹中先後訛詐76萬元既遂、80萬元既遂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陳冠銘、林昭宏、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所犯罪數:
1.被告陳冠銘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1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丁編號8至9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2.被告林昭宏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1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丁編號1至11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3.被告袁鵬超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丁編號4至6號、8至9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4.被告謝孟宏共同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丁編號8至9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5.被告徐家豐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丁編號4、8、9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袁鵬超、謝孟宏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袁鵬超、謝孟宏各次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郭○帷(83年12月間某日生)、陳○德(85年7月0生)、徐○豐(00年0月00日生,部分行為時未滿18歲)、顏○緯(83年8月0生)、黃○義(83年11月0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袁鵬超、謝孟宏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丁所載有與少年陳○德、徐○豐、黃○義、顏○緯、郭○帷共同犯罪之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1.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共同將被告陳冠銘之年籍資料及其照片交付予不詳人士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件並持以行使,渠等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又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附表丁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被告陳冠銘、林昭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丁及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敬懲。2.審酌被告袁鵬超、謝孟宏、徐家豐等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渠等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各自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長短及犯罪程度不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徐家豐甫滿18、19歲涉世未深而為受指揮、配合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被告曾冠鈞所屬「小熊」、「俊董」集團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冠銘、林昭宏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均已因沒收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銘、林昭宏共同係以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方式而蓋用偽造公印文與印文,即不能排除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存在。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丁所示犯行(即附表七所載之扣案物、附表七之一所載之未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號、29至4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昭宏、陳冠銘、共同被告陳弘祐所持有、共同被告曾冠鈞自集團上游處收受後持有,各作為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所使用,均為供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昭宏、陳冠銘、共同被告、曾冠鈞陳弘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號所示偽造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張,係丁車手集團上游交予共同被告曾冠鈞後,再由共同被告曾冠鈞交付予少年共犯陳○德持有,並於如附表丁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李傳章部分之犯行時,由少年共犯陳○德持用以取信被害人李傳章所使用,業據少年共犯陳○德及共同被告曾冠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肆,第204頁正面、第240頁背面),屬供犯附表丁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昭宏該罪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丁編號2號)。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26號所示之普通印章共19枚【其中如編號9號所示之官防印章2枚,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普通印章;另如編號23、25號所示之印章,均屬單位名稱章,如編號24、26所示之印章,亦均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核亦均僅為一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見用於本案犯行,惟據共同被告曾冠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上游共犯交付予其而供預備犯如附表丁車手集團之犯罪使用(見本院卷肆,第240頁背面),且既均係偽造之印章,自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同被告所犯附表丁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28號所示之空白服務證共計20張,分別係共同被告曾冠鈞及少年共犯陳○德所持有,並據共同被告曾冠鈞、少年共犯陳○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上游共犯交付 予渠 等持有(見本院卷肆,第204頁正面、第240頁背面),均尚未用於本案犯行而係供預備丁車手集團犯罪所用等語在卷可查,同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同被告犯附表丁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5)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丁車手集團中各被告或共犯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受之未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均係如附表丁所示之丁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告知共同被告曾冠鈞等人,再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共同被告曾冠鈞親自或囑由少年共犯陳○德或其他共犯成員至便利商店收取,並在前往詐騙被害人之路途中,在車上當場蓋印如編號27、28號所示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後,再由陳○德或其他共犯成員於詐騙過程中親自交付予附表丁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執,此經共同被告陳弘祐、證人即他案被告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參,第337頁正背面;本院卷肆,第205頁背面),因此各被害人所收執之偽造公文書,核屬原本。又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因業已分別經被告等行使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均未為扣案,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按,卷附被害人何聰建、李傳章之偽造公文書影本(見卷44,第47、48頁;卷15,第46頁),係由被害人何聰建、李傳章提出原本交付予警察機關影印後存卷,僅作為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存在使用,原本仍由該等被害人所持有,併予敘明】,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共計22枚,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同被告所犯附表丁所示各該次主刑項下下予以宣告沒收。②至用於蓋印上開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印章1枚(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所示),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丁所示各被告之各該次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即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扣案物):
1.其餘扣案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分別屬共同被告陳弘祐、被告徐家豐等所有,然前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等物品為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2.另附表八之一編號3號所示搖頭丸2顆,為共同被告陳弘祐所有,又屬違禁物,然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共同被告陳弘祐所屬丁車手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係屬共同被告陳弘祐另涉嫌持有搖頭丸毒品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